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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搜索 人 鄭昭南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裁定(105 年度急搜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的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 款情形。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逕行搜索,應指對人的搜索,而不包括對物的搜索,其立法意旨僅在授權警察為達到逮捕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防止犯罪發生(同法第131 條第1項第3 款)之目的,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而非授權警察得無搜索票進入住宅搜索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而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是以,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搜索人鄭昭南涉嫌賭博案件,因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執行拘提、羈押及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完竣,查扣賭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骰子202 顆、天九骨牌29支、無線電2 支、夾子、號碼牌各1 包。

(三)經查:本件員警係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詳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林鶴雲均坐車在上未熄火形跡可疑,經員警前往盤查後,陳詳憲即將無線電1 支丟在地上,同時鄰近中華路328 巷21號房屋內傳來吵雜聲響,經詢問陳詳憲,渠坦承載客至該處賭博,員警立即敲該址大門,經窗口檢視發覺約五十多人在內聚賭,賭客發覺員警敲門後嗣處逃竄,警方隨即在該處發現上開扣案物等情,有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搜索人於搜索上開處所前,既已發現屋內賭客已四散離去脫逃,自已得知犯罪嫌疑人亦已離開上開處所,則員警未追捕逃亡犯罪嫌疑人,反進入屋內搜索,是員警本案搜索行為,顯不以搜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所為,此外綜觀全卷,除本件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外,未見其他逮捕或拘提人犯之逮捕通知書、提票或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更足徵本次搜索係針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為之,屬對「物」之緊急搜索,而非對「人」之緊急搜索;復本件員警敲門時,賭客即已四散逃逸,亦無防止他人犯罪而有情形急迫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本案搜索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案搜索與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搜索權之發動,係現場警察人員於當日凌晨1 時10分許,發現於上開地址屋外,負責載運賭客之陳詳憲一名,陳詳憲身上有無線電一支,於賭場大門與接運賭客過程中,監看有無警方而通風報信,陳詳憲顯然係賭博場所之工作人員;警方當下發現屋內應有賭客與莊家及把守另一支無線電之工作人員,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者」,而對該處所進行逕行搜索;當時時值深夜,視線不佳,賭客從二樓、三樓攀爬鄰居陽台四下逃逸,當時方向難辯,警方為逮捕四散之賭客,只能進入該處所,賭客與看熱鬧之鄰居混在一起,警方當然以屋內人犯為首要,故搜索權之發動,當然是以「人」之拘捕為主;進屋後,賭場負責人鄭昭男坐於屋內,其餘不及疏散之賭客黃炳煌等人亦遭陸續逮捕;客廳內有天九牌、骰子、無線電、夾子、號碼牌、賭資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其餘賭客之筆錄於陳報法院時未附之部分,於本次抗告中已補足。該客廳除賭桌與多把塑膠椅外,別無他物,有照片可證,與一般住家之佈置有異,顯供賭博所用;上述賭具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加以扣押,本件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綜上,原裁定撤銷本件搜索之理由,顯有失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時,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該搜索,由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亦有明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搜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係於105年2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詳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林鶴雲均坐車在上未熄火形跡可疑,經員警前往盤查後,陳詳憲即將無線電1 支丟在地上,同時鄰近中華路328 巷21號房屋內傳來吵雜聲響,經詢問陳詳憲,渠坦承載客至該處賭博,員警立即敲該址大門,經窗口檢視發覺約五十多人在內聚賭,賭客發覺員警敲門後嗣處逃竄,警方隨即在該處發現賭資1000元、骰子202 顆、天九骨牌29支、無線電2 支、夾子、號碼牌各1 包等物,有員警所出具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逕行搜索係由司法警察為之,並於實施後3 日內向該管法院陳報無訛。

(二)查本件逕行搜索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其陳報時,雖漏未附上除鄭昭南以外之其餘賭客筆錄之相關資料,惟原審法院就本件逕行搜索為審查時,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為查明是否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之必要範圍內,應請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訊問其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或函請其以書面釋明之,以審核緊急搜索之正當合法性,並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是以原裁定未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請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遽以遍查全卷『除本件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外,未見其他逮捕或拘提人犯之逮捕通知書、提票或犯罪嫌疑人之警詢筆錄,更足徵本次搜索係針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為之,屬對「物」之緊急搜索,而非對「人」之緊急搜索』而撤銷本件逕行搜索,尚有未妥。況本件承辦之員警於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內曾將逮捕、查獲之人犯載明清楚(僅係漏附筆錄而已),如鄭昭男、陳詳憲、黃炳煌、方正良、翁進忠、曾鼎銀、盧寬裕、施慶順、王瞳禾等人(原審卷第6 頁),原審認本件承辦警方全然係出自對物緊急搜索而非對人緊急搜索而為本案之逕行搜索程序,似亦有誤會。

(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報之職務報告說明(原審卷第3 頁),已詳敘本件搜索係其員警於105 年2 月12日夜間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詳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林鶴雲均坐車在上未熄火形跡可疑,經員警前往盤查後,陳詳憲即將無線電1 支丟在地上,同時鄰近中華路328 巷21號房屋內傳來吵雜聲響,經詢問陳詳憲,坦承載客至該處賭博,員警立即敲該址大門,經窗口檢視發覺約五十多人在內聚賭,賭客發覺員警敲門後嗣處逃竄,因情形急迫,始對該處所實施逕行搜索,以免證據滅失;則司法警察依其辦案經驗,經實際觀察所得,是否已足信該處所內應藏有大型賭場無疑?而該處屋內人員四處流竄,本件自巡邏發現、查明至逕行搜索,時間一日不到,是否事先已有足夠時間及證據,先向法院聲請陳明搜索票始行搜索?又司法警察已因巡邏發現該處有異,並已驚動在外把風之陳詳憲,如陳詳憲向屋內賭客示警,賭客恐有四散或轉戰他處之虞,日後難以偵查犯罪,其所為之逕行搜索,是否已合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賭博,而情況急迫,不及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之要件?均尚有詳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因承辦警方於抗告理由中已進一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並陳明本件執行逕行搜索之理由已為補正陳報。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係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陳報,則此所謂「該管法院」,自係指該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檢察官所屬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地方法院而言,本院尚無從跨級審查。綜上,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