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順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以10
2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上開金額均應於104 年7 月31日前支付。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遲未履行,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受上開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並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履行期日屆至前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02 年
8 月22日澎檢珍孝102 執緩26第2526號通知(稿)、送達證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迄未遵期繳納上開款項,並一再虛稱:伊打算把名下土地分割後,看要貸款還是賣掉來履行緩刑條件;伊來不及辦理土地過戶及分割云云,有本院104 年10月20日、105 年1 月12日、同年
2 月23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已違背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未履行等情事,爰審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金額竟全部未予繳納,絲毫未籌措金錢履行,甚且無視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認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近年身體虛弱、年過花甲(現高齡64歲),已無法投入工作賺取酬勞,經濟來源僅存每月約20,000元之勞保費用,惟抗告人配偶劉陳菊蘭久為精神疾病所苦,抗告人不忍摯愛伴侶煎熬折磨,即便家境清苦,仍省吃儉用花費每月約7,000 元之費用(住院費、藥費、營養品、膳食費等加總),將配偶送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取得最適切之照護,且抗告人所生二子亦不便從事工作,與抗告人同居,依靠抗告人微薄收入,甚者,抗告人一家目前所居處所係向他人承租,每月租金為8,000 元,扣除前開支出及水電費等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實無多餘積蓄,僅能忍痛變賣先人所留祖產以支付原審所訂金額,孰料,因該不動產尚處於共有狀態,抗告人不便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僅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分割土地,再予以變賣,卻因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全國各地,原定105 年農曆年節聚集眾人取得共識,協議完成後尚須至地政局辦理相關事項,因此未能及時於原審所定時間內繳納,是顯見抗告人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而未依期限向公庫支付款項,實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尚無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難認符合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一旦抗告人入監服刑,則抗告人之妻兒無人扶養,再加上無法給付租賃住宅之租金,則抗告人全家亦流離失所,可謂家破人亡,抗告人現已緊急向親友籌措款項完成,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機會繳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順事(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又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原確定判決所定上開負擔,係經由抗告人與檢察官以協商合意方式所達成,此觀該判決書理由即明,是抗告人既同意上開之協商內容,顯已自行衡量個人資力後方為上開協商條件之承諾,即應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諭知履行期限末日104 年7 月31日前之104 年7 月26日,即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其因於104 年退休,退休所領勞保給付微薄,不足維持生活,加以妻病住院,又無力繳納租金,故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云云。嗣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果未繳納公庫30萬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0日到庭,詢以為何未履行緩刑條件,抗告人表示「當時協商時,我打算把名下土地分割完後,看是要貸款還是賣掉來履行緩刑條件,但後來因為共有人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分割」,同時要求法院寬限至104 年12月31日等語(原審撤緩卷第20頁正反面),嗣寬限期間屆至後,原審於105 年1 月12日通知抗告人到庭,詢之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時,抗告人仍稱「尚未繳清。因為土地買賣要本人簽名,我當時請我土地共有人回澎湖,但共有人沒有辦法請假回澎湖,共有人又再跟我表示過年前才會回澎湖,故土地無法賣出繳清罰金」,並請求法院再予延期至105 年2 月18日,並表示倘屆時沒有繳清,願意入監服刑等詞(原審撤緩卷第26頁正反面),嗣上開期限屆至後,原審法院再於105 年2月23日通知抗告人到庭,詢之是否已履行緩刑條件時,抗告人仍表示「沒有履行,因為我來不及辦土地過戶及分割」等情(原審撤緩卷第28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多次衡量個人資力而要求上開緩刑條件寬待之期限,而原審法院經衡量後亦同意抗告人所請,詎抗告人始終未繳納分文。依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二)抗告意旨雖以上開各節,請求再給予抗告人最後一次繳納機會,並表明已緊急向親友籌措款項云云。惟抗告人於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8 月13日確定後,並未於判決所定最後履行期限104 年7 月31日前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負擔,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後,原審3 次同意給予抗告人寬限期限,抗告人猶未繳納分文,客觀上抗告人已獲有將近7 個月之寬限期限(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審裁定之日105 年2 月23日止)得以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利益,然抗告人並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及原審一再寬延履行期限之寬典,自難認其有因宣告緩刑而有改過遷善之真意。至抗告人雖提出其妻劉陳菊蘭之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明其係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於104 年退休前,原任職於馬公市公所清潔隊,工作及收入穩定,此有抗告人104 年7 月2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可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緩字第26號卷第18頁),是倘抗告人確有履行之意願,則抗告人早在其退休前經濟狀況穩定之時,即應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況且抗告人名下亦有土地可供處分,以履行負擔,詎抗告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歷時2 年8 月之久,就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竟完全未予履行,而且未見其就所有之土地有何積極具體之處置,所謂已向親友籌措款項,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顯見抗告人有推諉拖延時間而恣意不履行之情形,尚難以其延誤履行時間後,其妻住院及抗告人需支付房租之事實,即認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足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何無違誤之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