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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梁家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㈠聲請人固稱係於不知發生何事情況下,目睹監視照片即和盤

托出毒品交易之始末,不知該照片與竊盜案有關。然查,員警於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聲請人辨認前,已明確向聲請人詢問有無於民國100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破壞陽台鐵窗、行竊財物,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警卷第2頁),是聲請人自始即明知係因竊盜案件接受詢問,核與其辯稱之前揭供述背景,已然顯不相符。次查,聲請人尚辯稱於警詢時係為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欲儘速自白以求減刑,方自動供出販賣毒品犯行一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卷第10頁),更與前揭事實明顯相違,難以採認。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稱:我於100年5月2日11時3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確有揹背包、提紙袋,監視器畫面裡的是我本人,我當時是到新興育樂廣場向朋友拿東西,手上提的紙袋就是朋友『天仔』或『添仔』交給我的,因為他叫我幫他賣感冒藥丸5萬多顆,如果有賣成,我會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絡、交錢給他,他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6至17頁)。然查詢前揭門號之申辦紀錄,可見本案發生前之最末使用者為劉宗文,且自99年5月18日起已然停用多時,業據原確定判決所明載。是依聲請人所述,販賣感冒藥之人甫交付大量之感冒藥欲委託聲請人出售,市價高達70萬元(聲請人自稱已賣出首批、市價為每顆14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77號卷第75至77頁),理應提供正確之聯絡門號予聲請人,始可能取得高昂價金,然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聯絡門號竟已停用接近一年,顯然違常。是聲請人辯稱受前揭門號持用人之委託出售大量感冒藥云云,亦難信採。

㈢證人陳㛄靜前於審判中固證稱:聲請人是我朋友的哥哥,我

只見過他三、四次;我不記得去年的事、也不記得大通飯店那天的事,但我有印象聲請人有一天拿了一個紙袋,袋子裡沒有3C產品,我跟聲請人說袋子很漂亮,但我不記得袋子是長什麼樣子;我不記得有無看到聲請人打電話罵別人說感冒藥都是假的,我只知道聲請人當天很生氣,當時車子有繞來繞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然查,證人陳㛄靜之前揭證述並未敘及聲請人有與他人交易感冒藥一節,且觀諸其無法描述紙袋特徵、聲請人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意欲與過程等具體情節之內容觀之,尚難徒憑其語焉不詳之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㈣訴外人陳福明固於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兩度

具狀陳報聲請人為其取得感冒藥之來源,即製造毒品之上游等語。惟查,陳福明於101年8月7、9日為供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游而具狀至本院,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7日因陳福明誣告案件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觀諸兩者所具書狀,無論雙方透過『小白』結識,或聲請人曾於100年5月2日交付5萬顆感冒藥予陳福明保管並稱賣給陳福明一部分且於同日下午取回感冒藥,或雙方於同年月5日談妥買賣製毒器具之交易,聲請人遣人於同年之5月6日載送器具予陳福明完成交易,以及雙方間原有意循『天書』製毒,並且由聲請人指導陳福明施作等節,事實敘述之脈絡、所關注事件內容、發生日期等俱高度雷同,此有前揭書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77號卷第15至24頁、第75至77頁、第117至118頁),已甚是啟人疑竇。參以陳福明於前揭書狀為長篇大論後,於101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卻僅稱『鬼谷子有提供製毒器具給我』,並供稱感冒藥係自各大藥房購得等語,與前揭書狀之敘述詳細程度有明顯落差;且其於具狀內容中稱聲請人所交付之感冒藥係用『5盒鞋盒』盛裝『鹽酸麻黃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77號卷第23頁),核與100年5月2日監視器影像中聲請人所提紙袋僅可容納約1至2個鞋盒之體積大小,亦顯然不一致,是陳福明前揭供述及具狀陳述,亦難援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㈤綜上聲請人憑據門號申辦人資料而聲請傳喚證人劉宗文,憑

據證人陳㛄靜先前所為證述再次聲請傳喚陳㛄靜,及憑據陳福明於他案之具狀內容聲請傳喚證人陳福明,綜合判斷後仍無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尚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是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原確定判決書,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全案卷證而為本案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以下稱抗告人)當時與近15個製毒集團有聯絡,裡面可亂了,如蔣志偉案與高一帆案有關係,高一帆案又與陳福明案有關係,陳福明案與張自強案有關係,張自強案與謝政權案有關係,謝政權與陳盈泰有關係,陳盈泰與蔣志偉有關係,又與楊佳旭有關係,楊佳旭又與陳曉年有關係(以上全是「製毒集團」),而他們通通與抗告人有關係,而原料來源有三大來源,即『歐陽家齊』、『劉宗文』及『抗告人』等。抗告人自能由外面的友人調查出『天仔』的真實手機號碼,外加由上述人等的卷宗查詢當中的通聯紀錄(含譯文)而確認『劉宗文』的手機號碼。抗告人要向檢方或法院呈報『查不到人』的手機號碼?是『人頭機號碼』?還是『工作機』號碼?而使法院對抗告人不信任?至於「劉宗文」何時停話,抗告人不管,抗告人只要以『天仔』的真正手機號碼查出他叫劉宗文即可,這也是司法要的。原審未顧及此處,斷章取義,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抗告人曾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通續字第632號之監聽通聯譯文中,即有100年5月2日之電話監聽內容,含劉宗文之前曾於99年初使用他自己姓名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與蔣志偉聯絡。因此,抗告人提供『真實電話』號碼,而便於法院查核『天仔』的真實姓名。原審未究抗告人原所供稱該門號之用意而誤解抗告人之意思,而自為以推測方式而做解釋,且上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此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而主張傳喚證人陳㛄靜、陳福

明、劉宗文等人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業經原裁定詳予指駁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抗告人於101年1月20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為陳福明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陳福明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福明於101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抗告人所撰之刑事聲請證人保護狀、抗告人所撰之聲請調查證人年籍狀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均顯不足動搖原實體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實體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又原實體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答辯稱:「當天伊

與綽號『添仔』者約在大同路、南台路口拿東西,才會被監視器拍到,伊手上拿的紙袋是『添仔』交給伊的,裡面裝感冒藥丸,至於伊肩上的背包是伊自己的,均非被害人所有而遭竊之物;伊根本未到過被害人住處,該大樓某六樓住戶所稱案發時曾見一穿著黑衣男子到過大樓樓梯間,純係警方虛構,伊並無上開竊盜行為云云」等語,如何不足採納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一節,亦已逐項說明甚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原實體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經原實體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難謂相符。

㈢另被告聲請本件再審意旨中請求傳喚證人義美食品公司高雄

市大昌分公司及苓雅、鹽埕、中正、左營、鳳山、夢時代門市負責人或員工(代號分別為C、D、E、F、G、H、I),以證明監視器編號KC98E053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被告手中所提紙袋非「義美」食品公司之紙袋部分,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竊盜案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普通刑案卷宗(下稱原審竊盜案審易卷)、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普通刑案卷宗(下稱原審竊盜案易卷)、及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宗,將100年5月2日大同一路、南台路口南向北之KC 98E0530號監視器拍得被告右肩斜揹背包,左手手提紙提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即竊盜案警卷第15頁),與本院於GOOGLE搜尋網站以「義美蛋糕紙袋」搜得之圖片比對後明顯可見其等並無二致(見本院卷第72、72-1頁),是被告認為有聲請義美食品公司高雄市大昌分公司及苓雅、鹽埕、中正、左營、鳳山、夢時代門市負責人或員工作證,以證明監視器照片,被告手中所提紙袋非「義美」食品公司之紙袋部分,顯無必要;又關於100年5月2日監視器拍得被告右肩斜揹之背包(見本院卷第54頁,即竊盜案警卷第15頁),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維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該失竊「JENOVA」牌背包照片指證外(見本院卷第68、70頁,原審竊盜案原易卷第41頁頁反面、第57頁),雖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其右肩斜揹之背包即其因他案為警查獲時扣案之「CAUTION 牌」背包,然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該經扣案之「CAUTION 」牌背包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卷第108 頁信封袋內),明顯可分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背包於正面處有一扣環裝置,並與證人提出之「JENNOVA 」牌背包照片一致,而被告所有之「CAUTION 」牌背包正面並無扣環裝置,是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主張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況。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實體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係屬判決有無違法之範疇,亦非首揭法條所指之「新證據」。

五、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原實體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