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高家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疏未查明被告高家驤是否確有藏匿行蹤之情或逃亡之事實,甚或被告現不良於行(詳偵卷一被告病歷資料),其認定顯有疏漏及違誤。㈡被告已覓得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比照同案經交保之被告廖展宸),並同意按日赴管區派出所報到,顯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說明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綜上,原裁定有諸多違誤之處,爰提起抗告,請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

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

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聲請撤銷羈押,惟本件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具狀以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而非由被告之名義為之,該抗告狀上之抗告人、具狀人均僅列辯護人,未列被告,有本院卷附之抗告狀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應為林泓帆律師。而林泓帆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所提起」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則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