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斯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2 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5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斯偉(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自白犯罪,經原審法院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4907 號執行命令,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惟當初抗告人係受本案主謀綽號「小李」之人所煽惑,且不知該集團係從事詐騙之行為,甫進該集團第一日,正欲脫離之際,即受員警逮捕,因此並無任何詐騙行為,然抗告人仍勇敢擔起責任,俯首認罪,顯未浪費訴訟資源,且非犯罪成習之牢獄常客,為恐監獄執行,扼殺抗告人向上之積極生機,爰請鈞院憫查實況,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執行命令之處分,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㈡抗告人為易科罰金之請求,與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但原裁定爰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而為審查依據,顯有裁判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㈢檢察官執行命令並無任何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文字說明,原裁定亦未細究,僅單純法律條文抄寫,顯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抗告人受「小李」之誘騙,犯有詐欺等犯行,惟並無任何詐騙所得,實非惡性重大,又抗告人坦然接受審判,亦曾受羈押,於警、偵、審中深具悔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情節及造成社會危害亦非重大,法院判處各詐騙犯行均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度,顯然於判決時,已審酌各情,始讓抗告人所處之刑可准易科罰金,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可見顯具有悔悟之心,該案判決後,亦未另犯他罪,可見一斑,然原裁定僅轉引執行檢察官之說明,內容不外乎「曾有前科」與「涉犯毒品」等因素,均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裁判所列之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僅單純法律條文之抄寫,顯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㈣原裁定誤解刑法第41條之修法目的,並為相反之解釋。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乃係鑑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難收刑罰之效,易增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因難,要屬弊多於利,故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加以救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在准予易科罰金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故刑法第41條修正後,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之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使符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此條件之受刑人,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僅於受刑人具有「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時,始例外不准其易科罰金。修法後已放寬易科罰金之限制,並非如原裁定所示「此項要件(即上開修法刪除部分),已非法定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人之職業等因素,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必然關聯」之意旨。㈤原裁定未依據抗告人是否應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條件,審酌執行命令之適法性,且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及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六罪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就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上分別有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宣告刑時,以抗告人前於99年間,已因在越南地區使用電信設備詐騙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未遂,共六罪,另又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20公克以上之罪等各事由,認本案如准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以上亦有檢察官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及高雄地檢署105 年1 月14日雄檢欽嶸104 執14907 號函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99年間,已曾因加入詐騙集團,在越南
地區佯裝為司法人員,於電話中詐騙大陸、臺灣地區民眾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偵、審之司法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又繼續為相同之詐欺取財犯罪,再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參與集團式詐騙民眾財物之犯罪行列,顯見前次之易科罰金,對抗告人而言,絲毫未能使其改過遷善,回歸社會正常生活,而無法達到矯治之效果甚明。尤其抗告人二度加入詐騙集團,專門以佯裝司法人員在電話中詐騙民眾等為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及民眾財產之危害甚鉅,前案係參與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經判刑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相同性質、同一手段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雖屬未遂,然多達6 罪,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且有高度反覆再犯之虞,更難以維持法秩序。況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加入詐騙集團,繼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時,又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本案執行檢察官綜合各情加予裁量,認本案如准抗告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其已依具體個案,考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抗告人自由刑,避免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衡平裁量對抗告人執行自由刑,所能達之一般預防效果(即維持法秩序),與不准易科罰金,能否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前揭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所載),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 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理之關連性,且未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上開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同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執行檢察官對本案徒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原審裁定,適法而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案抗告人係為易科罰金之請求,與易服社會
勞動無關,而指摘原審裁定爰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而為審查依據,認原審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援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定,主張上開作業要點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規定,係指「受刑人本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又前另有2 次或2 次以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除第1 次受有期徒刑宣告時無需該當累犯規定外,其餘均應該當累犯之規定」而言。並以抗告人所為本案之詐欺取財未遂6 次之犯行,各次犯罪均經原審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非累犯,與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情形不符,而據以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語(見異議狀第6 、7 頁所載)。原審為就抗告人上開異議意旨,加予論斷回應,乃以抗告人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總計有7 罪(詐欺取財未遂6 罪、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之罪),如適用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所指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亦核符第5 點第8項規範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屬該作業要點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核原審就該法令適用之意見,係回應抗告人於第一審異議意旨之主張,而非專就本案准否易科罰金,全依上開作業要點資為審查之主要、唯一依據,此觀原裁定理由欄各項所載理由即明。抗告意旨故意隱匿其異議意旨所為上開作業要點之主張而不論,刻意解釋並誤導指稱原裁定係適用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作業要點,以審認本案其易科罰金之請求,而指摘原審裁定有裁判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非有理由,況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係抽象之指標事由,該作業要點第5 條第8 項第5 款,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之4 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原審以該事由,作為參酌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一項參酌標準,核屬綜合審酌相關事由之一種方法與作為,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不可採。
㈣末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前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法公布後,所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已非法定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
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審認「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因素,非准否易科罰金之法定審酌要件,關於本案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所指出之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等見解,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朝自己有利之方式,自行解釋刑法41條於94年2月2 日修法公布後之法文適用,主張修法後,原則上准予易科罰金,僅於受刑人具有「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時,始例外不准其易科罰金,而謂修法後已放寬易科罰金之限制,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示「此項要件(即上開修法刪除部分),已非法定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之意見,為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殊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再犯係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對被害人財物之危害、及犯行對社會之負面影響,並考量抗告人前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本案仍不令入監獄執行之難收矯正效果等情,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收矯正之效果並維護法秩序,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情事。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及上開各項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