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忠入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賴玉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4 月8 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葉忠入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被告自擔任前任望安鄉鄉長(95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1 日)以來,凡與土地相關業務,均依法委由業務單位全權處理。根據望安鄉公所出售本案系爭4 筆土地之內部簽呈所示,是高家驤擬稿,經財經課長,最後由歐金星以秘書身分批示決行(見起訴書證據清單13) ,被告並未介入、參與本案,所以被告跟本案一點關係也沒有。
2.起訴書指稱:「....葉忠入仍指示高家驤簽辦出○○○區○○段等4筆土地,高家驤屈從葉忠入之指示,簽辦出售該4筆土地予新北都更公司」(見起訴書第10頁第17行以下),惟新北都更公司於99年5 月12日函請望安鄉公所派員參加「公聽會」之公文係由高家驤簽擬,並由代理鄉長林澤民批示(見起訴書證據清單6),高家驤99年5 月29日參加公聽會,於簽到簿簽到並留下廖展宸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見證據清單7),嗣後如何由廖展宸擔任白手套,如何與蔡錦宗、廖展宸、汪小龍洽談購買本案保平段4 筆土地事宜(見起訴書第4 頁第13頁以下),被告完全不知(被告係100 年3月5 日補選當選望安鄉鄉長)。新北都更公司購買本案保平段4 筆土地,可說是高家驤一手主導,高家驤簽擬公文,由歐金星以「秘書」身分批示決行,高家驤與秘書歐金星2 人密切配合,這樣就把本案保平段4 筆土地賣掉了。如今高家驤為了脫免自己責任,竟說是「屈從葉忠入之指示」云云,此項說詞,豈能相信。本案高家驤已經坦承收受賄賂60萬元(廖展宸供稱交付100 萬元,見起訴書第6 頁),難道說這也是「屈從葉忠入之指示」去收取賄賂的嗎?原裁定竟以「被告不僅供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外,更與同案被告高家驤於本院供述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有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云云,作為延長羈押理由,難道是因為被告不肯如高家驤一樣認罪,所以必須延長羈押嗎?苟如此,則原裁定實有想要「押人取供」之嫌,此為法所不許。
3.起訴書指稱被告圖利新北都更公司云云,惟被告與新北都更公司負責人蔡錦宗並不認識,更無私交,則被告究竟是基於什麼「犯罪動機」要去圖利一個完全不認識的蔡錦宗所經營的新北都更公司,起訴書並無舉出足以使人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原裁定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實有「未審先押」之嫌。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1.關於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⑴被告另外涉犯前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來亦經臺灣
澎湖地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押獲准,經抗告發回後才以新台幣100 萬元具保。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被告一直安份守己,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及行為,法院每次開庭也都準時出庭,並無任何規避審判之行為,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⑵原審法院104 年11月16日104 年度聲羈字第34號羈押裁定,
原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2 、3 款規定情形,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經被告抗告後,鈞院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104 年11月30日104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 號裁定,改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2 、3 款規定情形,再次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押票,及各該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詎原裁定竟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顯有未合。又原法院如果係以被告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為由認定有逃亡之虞,則顯屬「他案羈押」,於法不合。
2.關於被告所犯係重罪部分:⑴被告另外涉犯前案,係標售望安鄉公所所有1026筆土地,而
本案僅出售4 筆土地,前案既然予以具保,如果本案羈押被告,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⑵又同案被告廖展宸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2 罪,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 5 年以上有期徒刑)1 罪,顯然輕重有別,如果本案羈押被告,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3.原審裁定並未指被告究竟有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僅以憑空臆測推論被告有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云云,顯有違誤。
4.被告自104 年11月16日羈押迄今,85歲高齡父親葉順吉因肝細胞癌、高血壓於105 年1 月19日住院行心導管動脈化學藥物栓塞手術,現仍門診追蹤治療,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裁定雖認此與羈押要件無涉,但誰人無父母,又誰的父母不會生病,本案並非如鄭捷案、割喉案「人神共憤,非押不可」的重大犯罪,請鈞院特別斟酌,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回家侍奉高齡病危父親,略盡孝道,以免留下遺憾。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縱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惟本
案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案,且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更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即屬適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規定,請鈞院自為裁定,以保障人權。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 一)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二)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0
1 條之1 所示各款情事;( 三)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忠入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嗣105 年3 月29日訊問後,以被告不僅供述內容與卷內證據不符外,更與同案被告高家驤於原審供述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有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另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暨被告前已因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維持之事實,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並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105 年4 月8 日裁定自
105 年4 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等語。㈡經查:
1.被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家驤、許志輝及證人歐金星、蘇美秀、陳家涵之證述可憑,及99年5 月12日新都更公司召開公聽會開會通知單、99年5 月29日永和市○○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公聽會簽到簿、內政部96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 月5 日北城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12月20日北城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望安鄉公所100 年11月10日望經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9 日望安鄉所繳款書、永和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狀、保平段等4 筆所有權狀、保平段等4 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區○○段○○○ ○號等48筆土地都市更新說明會簡報、新北市○○區○○段○○○ ○號48筆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辯稱未參與本案,惟所供與本案犯罪之重要事項,均與上開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及證詞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2.又被告前案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禠奪公權8 年之重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可預期其將來當受之刑罰非輕,而有逃亡之虞,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原審以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斟酌被告人身自由權利與社會秩序維護,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5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自屬有據。
3.抗告意旨雖以前案係標售望安鄉公所所有1026筆土地,本案僅出售4 筆土地,前案既准予具保,則本案倘羈押被告,將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同案被告廖展宸所涉犯行較被告為重,原裁定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卻羈押被告,亦有違比例與公平原則云云,惟個案之具體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非必應為一致之判斷,前案被告遭起訴時,尚無因他案遭判處重刑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被起訴時,已有前案經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有間,是抗告意旨因此比附援引,主張本案亦不應羈押被告云云,顯屬無據;另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涉犯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亦需參酌個案情況而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展宸在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原審基於同案被告個別被訴犯行,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羈押,乃職權裁量行使,自不得認同案被告廖展宸業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即應為同一處分至明。再同案被告高家驤亦經原審法院於
105 年1 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8 日裁定應自同年月20日延長羈押,此有裁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抗告意旨以原審是否係因被告未同高家驤一樣認罪,為「押人取供」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云云,恐有誤會。又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未指出被告究竟有何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僅憑空臆測推論被告有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云云,惟原裁定並未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延長羈押,是此部分指摘自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合法性無涉。至抗告意旨所稱其高齡之父親葉順吉因肝細胞癌、高血壓住院手術,現仍門診追蹤治療,須被告返家侍奉,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4.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所指明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為無事實根據或未具體指明羈押必要性云云,任意爭執,均難謂有理由,其執此求為撤銷原裁定,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