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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毒抗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明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3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殷明鴻(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

2 月22日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亦自承於105 年2 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援中港之公廁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顯見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後仍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具有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對被告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1 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經警於105 年2 月22日緝獲歸案,自應執行觀察勒戒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8日雄檢瑞偵露緝字第4162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2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0562400 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為警緝獲時,坦承於105 年2 月中旬

某日中午,在高雄市援中港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3 頁);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5 頁、第9 至11頁)。是被告確有於為警緝獲前之105年2 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援中港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後迄

至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被告許可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713 號之裁定許可執行。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