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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療停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高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殺人等案件,聲請免予執行監護處分,而改以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高能因犯殺人等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高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又拾伍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徒刑執行期滿後,又於104 年10月22日令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監護處分。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執行機關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予結案,函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