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東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5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8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於97年3 月24日判決確定,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澎湖縣衛生局對加害人甲○○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所得整體性評估結果為再犯性犯罪為「高危險性」,有再犯之危險,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提出之評估報告表1 份,其內有受刑人甲○○之個案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學校經驗、性發展經驗、生理、精神及物質施用史、社會支持網絡、性犯罪危險性評估、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及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靜態99量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結果,認仍有高度再犯危險性,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2號,裁定甲○○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侵聲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裁定在卷可按。
三、嗣受處分人甲○○接受犯罪成因與預防、壓力管理、危險評估、再犯預防等身心治療課程後,其衝動控制力已有提升,精神症狀控制相對穩定,出監後生涯規劃具體且可行,風險明顯下降,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 年度第9 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等附卷憑參。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