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 、588 、589 、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僅依共犯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即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聖凱(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且原確定判決對共犯明顯不可採信之偵訊證述,認為有證據能力,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共犯楊清樑、劉建良係故意誣陷被告;且原確定判決就共犯陳志明、許景能之虛偽陳述,未為調查,亦未採納被告所提出有關向統大、進寶承租部分之4 項證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細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執字第2767號案卷(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卷),核閱結果: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清樑、陳志明、許景能均於偵查中具結後始為陳述(見99偵26541 號卷第31-33頁訊問筆錄,99偵14383 號卷第227-231 頁訊問筆錄,100偵緝588 號卷第156-157 頁訊問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楊清樑、陳志明、許景能「陳述不實在」(見104 上易217 號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楊清樑、陳志明於103 年12月29日在第一審亦已具結作證(見103 易緝23號卷二第205-239 頁審判筆錄),而許景能則未到庭並經傳拘無著(見103 易緝23號卷二第285-287 頁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04 上易217 號第195 頁刑事報到單),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釋明楊清樑、陳志明、許景能於偵查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確定判決乃認楊清樑、陳志明、許景能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基礎,此自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何違背法令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計有12次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業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害人台發公司等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謝朝進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明、楊清樑、許景能之證述,及契約書、估價單、本票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以被害人或共同被告之指(證)述為唯一證據;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若無重大瑕疵,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確定判決亦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證述不一、陳志明曾當庭指證所謂之林聖凱並非被告」等節,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㈣㈤一一指駁;再者,被告亦已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許景能勁信機器所得換算表」、「自白暨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狀」、「答辯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104上易271 號卷第135-137 、139-149 、153-168 、223 -236頁),就本件犯罪事實為爭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