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下稱聲請人)已證明其民國75年3 月3 日偽造出賣人蔡順發和買受人黃棟一個月內,出賣蔡順發要繳納201 萬8192元增值稅之事實,並提出75年3 月3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74年6月13日土地買賣草約、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各一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移轉登記「申請須知」,固有載明:「凡已
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於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一個月內,應由承買人會同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等語。惟訂立買賣契約後,未依上開須知規定於一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僅係違反行政規章應處予罰鍰,尚難據此認本案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從而聲請人執此謂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據係經偽造或變造,且謂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尚有未合。
㈡又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文書觀之,聲請人僅空言指摘
,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文書證據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偽造何內容,故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恃之證據有經偽造或變造。
㈢聲請意旨雖另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多有指摘,然查
其內容,無非就已經原判決依法調查並論述綦詳之事實,重為爭執,要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爰不再詳述。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
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