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耀文
許健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之職務為主任,為何判刑會那麼重,做這個行業的人數超過10萬人,是不是所有人判刑都和聲請人一樣,請法官重新審核。㈡本案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獲利不超過3 萬台幣,以這個制度而言,1 個人約3 個人,其他人不是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能控制去約誰。就如同馬勝一樣,他掙的錢比聲請人多,但做的人卻沒事,是不是應該找的是制度的創造者而不是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起心動念不會是想要騙人,也從來沒想過要騙人,不然也不會帶自己的親人、親戚、朋友去大陸。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有獲利,卻賠的比獲利多(見附件一切結書),沒有所謂的犯罪所得,請法官從新量刑。就廣西南寧的案件,多數判決都認為不構成修法前的公平交易法(見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㈢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未審酌,聲請人涂耀文、許健洲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涂耀文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涂耀文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即本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確定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書係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涂耀文(由受僱人林雯儀代收),有本院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可稽,而聲請人涂耀文指定文書送達處所在高雄市鼓山區,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茲聲請人涂耀文於送達判決後逾20日之105 年10月24日始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許健洲部分㈠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判決書係於105 年10月3 日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許健洲住所,由其母呂秀梅代收,有本院該案之辦案進行簿可稽,而聲請人許健洲之住所在台南市歸仁區,不在本院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是聲請人許健洲於105 年10月24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若僅泛言具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內容,或其所敘述之事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之。
㈢查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係質疑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較相同犯
罪者之刑度為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難認合法之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係以聲請人許健洲自己之說詞,而主張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意,所提之切結書(附件一)為其犯罪後將投資金返還其所招攬之人之證明,僅得認係犯後態度之參考資料;所提之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件二)乃檢察官偵辦他案結果及法院就另案審理結果,均與聲請人許健洲無涉,是聲請人許健洲所提之上開資料,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許健洲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