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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智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4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即無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供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查: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一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

雲河KTV 』收費金額在高雄市裡面算是一般、或是比較低、比較高?)正常,它比較高一點就是差別在人頭暢飲費,因為一般酒店的話它不會招待到威士忌,就是啤酒跟高梁而已,你會招待到威士忌的就是因為暢飲店比如有分300 元暢飲跟500 元暢飲,那個不一樣的,那也是看每家的店家,因為它會1800元就是它有招待到威士忌,所以它是這點會比別家高,我所知道的是這樣」等語,以及王廷瑋證稱:「陳聰智不會幫忙招呼新客人,因為客人要來之前,陳聰智他還不會先到,他只會電話先到,然後我們安排好客人已經開始在消費的這段時間,陳聰智才會來。」等語,認為聲請人對該經營毫無所悉云云。

然查本院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⒋員警於104年8 月5 日凌晨0 時40許,喬裝成顧客至『雲河KTV 』消費,經陳懿山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稱一位小姐坐檯90分鐘3,

000 元,店內啤酒免費暢飲。員警等人即召2 位坐檯小姐陪侍。待消費結束時,白家溢持帳單告知消費金額,若以現金支付為18,500元,若刷卡支付則為20,000元,經檢視帳單細目另計有人頭消費每人1,800 元、包廂費100 分鐘1,300 元、清潔費1,200 元、幹部訪檯費1,500 元,共遭虛增消費金額9,400 元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楊登蓉於原審證稱:人頭低消費、包廂費、清潔費、幹部訪檯費都是結帳時才發現是一開始沒有說明到的費用(見原審訴二卷第97頁正面、9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暨結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2 頁)。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於『雲河KTV 』消費結帳之金額均高於原先所介紹之消費方式及金額,且增加原未告知之消費項目等情,核與員警偵查時親身與聞之過程相符。且證人即『雲河KTV 』之員工蘇劭裕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04 年2 月至7 月22日間在『雲河KTV 』擔任服務生。我知道『雲河KTV 』會灌水,如何灌水我不知道,但每次要向客人收費時都會發生糾紛,店裡其他人都會叫我跟我弟弟蘇伯揚先行避開,結帳時與當初介紹消費的情形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偵三卷第6 至7 頁)。而證人蘇劭裕於104年4 月10日員警至『雲河KTV 』臨檢時在場一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174 頁正面至175 頁正面)。堪認證人蘇劭裕對「雲河KTV 」之業務應相當瞭解,其證言堪信為真正。參以被告陳聰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雲河KTV 』的消費金額確實有比其他家的消費高一些等語(見偵三卷第3 頁正面);‧‧‧‧『雲河KTV 』確有以未清楚告知消費內容,使被害人誤認係平價消費之手段,誘使顧客入內消費,復於結帳時虛灌帳單令被害人結帳之事實,至屬明確。」,「如非受被告王廷瑋指示,被告陳懿山、白家溢實無可能以上開手法虛增顧客消費金額而使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無端獲利。又被告陳聰智雖非『雲河KTV 』之員工,惟自被告王廷瑋接手經營『雲河KTV 』以來,即與被告王廷瑋合作,由陳聰智招攬顧客至『雲河KTV 』消費,則被告陳聰智亦無可能對其配合事業單位之經營方式、營運情形毫無所悉。且被告陳聰智於原審供稱:『(問:就你所知,從你有帶客人到「雲河KTV 」開始是否都有客人去爭執帳單有虛灌的事情?)有,有報過警。』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6頁),已足徵其辯稱其對『雲河KTV 』上開虛灌帳單之經營手法毫無所悉云云,應無可採。」,據以認定聲請人陳聰智明知「雲河KTV 」經營手法,仍對外招攬顧客至該店消費等情。即已詳細審酌該證據,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以證人楊博宇於一審

審理中之證言,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為不可採,以及其警詢中指認不實,與證人史維凌於一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不是少爺,也不是外場,他是專門去外面招攬客人,他有自己的客人,可能別家好玩的他就介紹去別家,我們假如有收到會對半抽,他是專門去外面招攬客人等語,漏未審酌一節:

然查本院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載明:「‧‧‧⒉證人楊博宇、李家恒雖於原審陳稱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遭員警誘導、暗示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143-8 、143-45、143-50頁)。惟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黃志生於原審證稱:李家恒做筆錄時就表示說想要一次就做好,不希望有後續的詢問,所以他自己將經過講得很詳細。我先跟李家恒聊一下案情的經過,讓他作整個案情之描述,再開始用一問一答方式作筆錄,都是李家恒按其自己印象所陳述。另外,程序上我也不可能拿與其案情無關之影像供其參考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0、21、

24、28頁)。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黃啟修於原審亦證稱:我製作李家恒、楊博宇、楊皓竣之警詢筆錄。作筆錄之前,我們會先請對方概括陳述全部案情,接著再以一問一答方式紀錄。印象中楊博宇、楊皓竣一開始就對王廷瑋、陳聰智最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9 、10頁)。已難認證人楊博宇、李家恒有受警員誘導之情事,且證人楊博宇、李家恒於警詢後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博宇、李家恒於警詢過程中確有遭受不正方式詢問等外力干擾其自由意識之情形。足認其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且具有前述可信之特別情況。」,「⒉就本案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李家恒指認程序一情,據證人黃啟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博宇、楊皓竣之指認筆錄均由我製作。我是以複數指認方式讓證人指認,指認過程不會暗示證人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有哪些,或有幾個,若證人記憶不清楚時,也只會提醒證人回想誰對你最兇、有講出甚麼話?請證人再自己回想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11-13 頁);證人黃志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以複數指認方式供證人李家恒指認,我沒有印象我有提供與證人案件無關之照片給證人李家恒看。我不會協助證人李家恒指認,因為我也不能確定就其部分涉案之嫌疑人是哪幾位。另外,指認紀錄表上雖有註記文字,但因為我們有電子檔,有可能會在現場做筆錄時註明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三卷第21-27 頁)。是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李家恒於警詢中就被告相片為指認時,均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以多人相片指認,而上開指認程序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方式,正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而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李家恒斯時處在受『儂本多情KTV 』、『雲河KTV 』人員施壓之特殊環境下,復與對方理論消費金額而有所接觸,自能對於犯罪行為人之外行特徵觀察辨識、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故其等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顯然客觀可信,容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所致,是因該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非單以其等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是上開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李家恒之指認被告程序並無瑕疵,渠等之指認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應具有證據能力。」,「㈠『雲河KTV 』之前身為『儂本多情KTV 』,原為案外人史維凌所經營,於102 年11月某日起盤讓予被告王廷瑋經營一情,業據被告王廷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史維凌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應該是102 年底,將店盤讓給被告王廷瑋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3-59頁反面);被告陳懿山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王廷瑋應該是在102 年底開始經營『雲河KTV 』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陳聰智自案外人史維凌經營之期間起即擔任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一情,業據被告陳聰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擔任『會務』,負責開發顧客,帶顧客進KTV 消費,有顧客時,我會打電話給王廷瑋說有幾位顧客,後續交由王廷瑋處理,但並不是『雲河KTV 』員工。顧客結帳金額扣除消費成本後,由我與王廷瑋對分。我介紹顧客消費的KTV 不只這一間,『雲河KTV 』之前是『儂本多情KTV 』,那時我就有介紹顧客去那裡消費等語(見警卷第120 頁正面,偵二卷第41頁,偵三卷第2 頁反面、第12至13頁,原審104 年度偵聲字第467 號卷第10頁,原審訴一卷第123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廷瑋於原審證稱:陳聰智沒有與我一同參與經營『雲河KTV 』,只是從事酒店外務,並將名片發給司機,由司機招攬顧客,若陳聰智有顧客時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接待。我會將顧客消費的金額扣除成本、雜費後與陳聰智對分,陳聰智只有在帶顧客來時才會待在『雲河

KTV 』裡,並等到顧客消費結束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5 頁,原審訴二卷第143-69頁正面至143-70頁正面);證人史維凌於原審證稱:陳聰智只是外務,有自己的客人,假如我有收到他帶來的客人,就是跟他對分利潤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3-67頁);被告白家溢於原審證稱:在史維凌擔任負責人時,陳聰智就在幫忙帶客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4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陳聰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101 年我沒有在這家店招攬客戶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以及「③證人楊博宇、楊皓竣就案發當日確有遭『儂本多情KTV 』人員以言語、表情、人數優勢等壓迫態勢恫嚇付款,且當下氛圍確有使其二人感到害怕乙節之證述互核相符。徵之當時被害人僅有二人,而據證人楊皓竣所述,除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外,尚有其他店內人員站在一旁觀望,加以被告陳聰智以大聲之口氣質問是否要付錢之氛圍,衡諸社會常情,均足以使人生畏懼之感。至證人楊皓竣於偵查中就案發當時是否感到害怕一節雖曾證稱:其實也還好,只是感覺他口氣比較不好、態度也不好,我那時跟楊博宇說錢趕快付一付我們走了等語,此部分證述未經記載於偵查筆錄,惟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筆錄錄音確認屬實,並有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訴三卷第82頁正面)。然證人楊皓竣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我心裡很害怕等語,且其歷次陳述中均已證稱被告王廷瑋、陳聰智當時有以大聲的口氣問到底要不要付錢,且與之前講話的聲調不一樣等情,已足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在證人楊博宇、楊皓竣爭執帳單金額時,態度丕變並對楊博宇、楊皓竣施以壓迫。若非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及其他在場之人士以此威嚇之勢恐嚇被害人楊博宇、楊皓竣付款,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被害人楊博宇、楊皓竣焉有可能甘願支付顯然超出預估消費款項甚鉅之款項?準此,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指陳渠等遭虛漲消費價格,並遭被告王廷瑋、陳聰智及其他在場人士共同恐嚇交付財物等語,堪予採信。④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遭被告王廷瑋、陳聰智恐嚇。雖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於警詢中之指認遭員警誘導等情。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博宇、楊皓竣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而證人楊皓竣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陳聰智係負責接待且與其等直接談論消費帳單問題之人,而被告王廷瑋於雙方爭執時在旁等情。參諸其等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主要接觸之對象即為與其等爭執消費金額多寡之人,雙方又非僅以三言兩語即獲致共識,而係於相當之時間內近身直接面對面接觸之情況,自可觀察明白,充分認知被告陳聰智、王廷瑋之長相及當時行為之內容,並留下親自經歷所產生之深刻印象,此核與員警黃啟修於原審證稱:楊博宇、楊皓竣一看照片就對王廷瑋最有印象、再來就是陳聰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11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證人楊博宇雖於原審證稱:指認時我真沒什麼印象,因為過太久,且我案發當天已經酒醉,警詢時是員警直接就指認表說何人是被告,我才做指認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3-7頁至143-8 頁、第143-14頁)。惟據證人楊皓竣於原審證稱:我是對照自己的印象指認,警察並沒有針對指認表指示哪幾位是被告,而僅有說有幾個是被告請我指認,但也沒有說要我指認出幾人(見原審訴二卷第143-27頁反面至143-28頁正面、第143-30頁反面至143-31頁正面、第143-33頁反面、第143-35頁反面至143-36頁正面、第143-39頁反面至143-40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啟修原審證稱:楊博宇、楊皓竣之指認筆錄均由我製作。指認過程不會暗示證人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有哪些,或有幾個,若證人記憶不清楚時,也只會提醒證人回想誰對你最兇、有講出甚麼話?請證人再自己回想等語相符(見原審訴三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堪認員警於指認過程中並無對證人為不當之暗示。衡以證人楊博宇、楊皓竣均係同日接受員警黃啟修之詢問並為指認程序,然證人楊皓竣證稱員警黃啟修並無誘導指認一情,則證人楊博宇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復於原審證稱:在照片中之指認係依照印象指認,而非因員警指示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43-17頁正面),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楊博宇、楊皓竣係受不當之暗示方指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員警踐行之指認程序有違反法定程序。從而,證人楊博宇、楊皓竣其等事後依憑個人上述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應客觀可信,尚無錯指之虞。再查,被告陳聰智於案發時,已在史維凌經營之KTV 擔任對外招攬顧客之幹部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廷瑋斯時雖尚未接手經營,然其與史維凌為舊識,被告王廷瑋偶爾也會來店裡等情,業據證人史維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143-63頁),被告白家溢亦於原審證稱:史維凌當負責人期間,我有看到王廷瑋去打過冰塊拿到包廂,可是我不知道那是客人或是他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50頁正面),而被告王廷瑋復於偵查自承:史維凌在經營KTV 期間,我偶爾會去幫忙等語(見偵三卷第125 頁正面)。加以證人楊博宇、楊皓竣憑各自印象竟不約而同指認被告王廷瑋、陳聰智,亦徵被告王廷瑋、陳聰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實在場,不因被告王廷瑋當時是否接手經營『儂本多情KTV 』而排除其在場協助店務之可能,故其等恐嚇證人楊博宇、楊皓竣之犯行,實堪認定。」等語,已經本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據以認定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確有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楊博宇心生畏懼而付款,刷卡後離開。聲請人依卷內之證據自行解讀為「並無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楊博宇心生畏懼而付款」云云,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以證人姬傳富於一

審審理之證言,認姬傳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H 證人姬傳富於一審審理之證言,足徵聲請人陳聰智係於雙方就金額發生爭執,且姬傳富之友人丟擲飲料罐時始出現於現場,則陳聰智是否確知帳單金額與原先介紹之金額不一,亦非無疑一節: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已經於理由欄載明:「而被害人姬傳富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至『雲河KTV 』消費,經店家虛灌帳單,因爭執金額過高不願如數支付,卻遭被告王廷瑋等4 人恐嚇一情,業據證人姬傳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友人打算離開KTV ,故請店家結帳買單。至櫃台買單時,店家人員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4,700元,我的友人們就說怎麼這麼貴,我們就和對方理論之前詢價消費方式並不是如此,此時我們就跟他們吵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就對我說:『你們不付錢是走不出去的』,話說完現場約4 、5 人將我們圍起來。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陳聰智在場有出言恐嚇及辱罵我們,由王廷瑋帶頭,陳聰智在現場很兇並叫我給錢,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最兇,白家溢在旁邊。其中王廷瑋還持球棒作勢要打我們,並出手拉扯我,不讓我離開,我心裡很害怕。為了保護我朋友,我就說要報警處裡,店家也沒有異議,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然後我們雙方就至成功路派出所以5,

000 元將此事和解結束。我沒有損失金錢,但我因此事受到很大的驚嚇。我也不敢提出告訴,因為我害怕他們會來找我的麻煩等語(見偵二卷第143 至147 頁、第150 至153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表示無法接受這樣的消費金額後,對方一直叫我們付,王廷瑋、陳懿山、陳聰智在場有說沒付錢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

6 至148 頁)。又本件扣案之鋁棒1 支係『雲河KTV 』之物品一情,業據被告王廷瑋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鋁棒在我接手「雲河KTV 」前便在店裡了,我沒有印象誰有去拿過等語(見偵三卷第164 頁);被告陳懿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該扣案鋁棒,但不清楚鋁棒為何人所有,該鋁棒都放在樓梯第一間包廂也就是休息室,我整理的時候有碰到過,上面可能會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8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2頁)。設若扣案鋁棒自被告王廷瑋接手經營『雲河KTV 』時起即放在店內之休息室從未使用過,則除『雲河KTV 』之員工外,應無人可知悉該扣案球棒之存在。然證人姬傳富竟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扣案之鋁棒應係被告王廷瑋當時所持之球棒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51 頁,原審訴二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正面),且對被告王廷瑋於案發當時持扣案鋁棒一事指證歷歷,如非親身經歷實難虛構此一情節,亦徵證人姬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即已經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證人姬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及聲請人當時在現場,並恐嚇證人姬傳富,已經詳細審酌該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聲請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雖以證人洪紹博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回到包廂以後,被告陳聰智有進來坐著跟我講話,我才知道被告陳聰智,陳聰智沒有恐嚇我,只是跟我說你一開始這樣就好了,你為什麼要討皮痛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對洪紹博涉恐嚇取財犯行,已非無疑;以及依一審勘驗光碟與證人陳懿山之證詞,足認被告陳聰智確有進入洪紹博所在之包廂返還其鞋襪等證據漏未審酌一節:

經查本院前審判決已經於理由欄載明:「⒈被告王廷瑋經營「雲河KTV 」,以佯稱平價消費招攬顧客,再藉由各種名目抬高消費金額令顧客買單;而被告陳聰智則擔任『雲河KTV』外務幹部,負責聯絡計程車司機以招攬顧客來店消費等情,業經認定從前。於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洪紹博經被告陳聰智安排之計程車司機招攬至『雲河KTV 』消費,洪紹博抵達後即由被告陳懿山介紹消費方式。洪紹博評估其所攜帶之現金足以支付上開費用及加點威士忌1 瓶共6,400 元後,乃入內消費90分鐘。待洪紹博於消費結束結帳時,被告白家溢持帳單告以消費金額高達18,000元,洪紹博因爭執金額過高,表示僅能支付8,000 元,並將8,000 元交付予被告陳懿山後,遭被告白家溢恫稱:『你不付這些錢,要怎麼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洪紹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於

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許自臺中南下高雄洽公,我自高雄市○○路一帶搭乘計程車,於計程車上我詢問司機何處有喝酒場所,該計程車司機就載我至『雲河KTV 』,我到『雲河

KTV 』2 樓櫃台後就有2 名男子招呼接待我,陳懿山介紹我店家的消費方式,稱店裡消費為人頭90分鐘1,200 元、小姐每90分鐘1,500 元、包廂90分鐘1,200 元、服務生小費1,00

0 元、酒類招待等。我聽完介紹算一下消費90分鐘的金額為4,900 元,就答應消費並要求一名小姐坐檯,期間我點了一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我在包廂消費約90分鐘後,請店家結帳買單,此時白家溢持帳單進入包廂,告訴我說消費金額為18,000元,我聽到後向對方回說怎麼這麼貴,是怎麼算的,仔細看帳單中多增加了酒錢及幹部訪檯費,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這些都是多加灌水的,總共結帳金額為18,000元。我說我身上只有8,000 元,要不要就算8,000 元,並把8,000元交給陳懿山。白家溢則用恐嚇的語氣說:『你不付出這些錢,要怎麼離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 至8 頁、第14頁,偵二卷第180 頁)。稽之被告王廷瑋於偵查中供稱:洪紹博是被告陳聰智所帶來的客人,而洪紹博結帳時,由白家溢、陳懿山在包廂內跟洪紹博結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第102 頁),被告陳懿山於原審供稱:當日是我向洪紹博介紹消費方式,而由白家溢負責結帳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

6 頁反面,原審訴三卷第30頁反面),被告白家溢亦於原審供稱:當時是由我去跟洪紹博結帳,當洪紹博反應怎麼這麼貴時,我再請陳懿山進來向洪紹博解釋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是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供述證人洪紹博至『雲河KTV 』消費之經過,核與證人洪紹博所述相符,足認證人洪紹博之證詞非虛,其證詞堪信為真正。」;又敘明「被告陳聰智未陪同洪紹博一同至超商提款,且於洪紹博逃跑後,亦未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共同前去追捕等情,業據被告陳聰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紹博於原審證述:我從結帳到被追捕的過程,我印象中是沒有陳聰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且與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196-198 頁) ,此部分堪以認定。故被告王廷瑋、陳懿山陪同洪紹博前去領款,而洪紹博卻於中途逃跑一事,應非被告陳聰智事先可預料。又洪紹博經尋獲後遭人毆打,並由被告白家溢強押上車而帶回『雲河KTV 』包廂等一連串發生於現場之暴力行為,審酌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自難認被告陳聰智可事先預見其發生,自難認其就此有犯意聯絡,是被告陳聰智自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至於其他共同正犯所為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部分尚難令陳聰智同負其責。況據證人洪紹博於原審證稱:我回到包廂後,陳聰智是最後進來坐著跟我講話,我才知道有陳聰智這個人。陳聰智在包廂時,其他被告沒有打我或恐嚇我,且那時陳懿山已經將我的提款卡拿走了,而陳聰智則是好聲好氣地對我說:『你為什麼要跑,為什麼不把錢付一付』、『一開始這樣就好了,你為什麼要討皮痛』等語(見偵二卷第182 頁,原審訴二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則被告陳聰智對於其他被告如何逼迫洪紹博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是否之情,已非無疑。加以被告陳聰智進入V2包廂時,被告陳懿山已取走洪紹博之提款卡,亦難認被告陳聰智對其他被告前開使用暴力所既成之條件,有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惟洪紹博因畏懼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之暴力行為,而交出其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陳懿山提領款項一事,就洪紹博支付遠高於原介紹費用之消費款項之結果,核屬被告陳聰智原先計畫招攬洪紹博至「雲河KTV 」消費,再由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以恐嚇手段使交出款項之共同犯意範圍內,且彼此間存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陳聰智仍應與被告王廷瑋、陳懿山、白家溢等人因恐嚇取財既遂罪同負其刑。」等語,已經就上開證人洪紹博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以及依一審勘驗光碟與證人陳懿山之證詞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依卷內之證據自行解讀,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前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