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坤賦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56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判
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5 年10月19日收受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指述、被告即聲請人臉書帳號主頁、動態時報頁、與被告互設上千個帳號所屬「動態時報頁」、告訴人名片1 張、臉書動態時報及被告朋友資料之截圖網頁資料共107 紙、證人張峰壽、蔡志嶺證詞、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784 號民事事件張峰壽證述內容之證據,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固非無見,惟尚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原因。
㈡原審就證人蔡志嶺證詞及所庭呈「輔導經營契約書」、「防
爆胎上膠機合作協定書」,足以佐證告訴人林冠旭之心車行銷保修聯盟顧問公司有詐騙行為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致應為無罪判決而為有罪判決。依林冠旭在初審105 年1 月14日之證述,及蔡志嶺在原審105 年9 月22日之證述,足以說明,告訴人之心車行銷保修聯盟行為與汽車保修業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當然屬於公共利益。被告既已在原審判決確定前,證明臉書上PO文所指告訴人之心車公司為詐騙集團為真實,依前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無罪判決,原審竟維持初審之有罪判決,實有未及調查斟酌之再審原因。
㈢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部分,除聲請人所為系爭臉書頁
面內容外,其他僅有告訴人未具補強證據且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並採納同屬告訴人心車家族之曾盟順、戴瑞成及簡瑋鋐等證人不利被告之陳述作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依據,認定事實顯有重大疏漏且未完備。依告訴人林冠旭於104 年4月7 日偵查中陳述及證人蔡志嶺於原審105 年9 月22日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之陳述多有規避且與事實顯不相符,其就有關本件告訴內容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顯有疑義,且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㈣原審未就聲請人臉書發文之內容為完整之檢視,僅就其中「
詐騙集團」之用語進行擴大解讀,並將被告之查證義務擴大至需確認告訴人須確實有達詐騙犯行之犯罪狀態,且未詳盡參酌聲請人其他言論內容及證人蔡志嶺之證詞,顯未就事實有進行詳實之認定。聲請人臉書發文內容除有將名片上之公司名稱、商標塗改,而令一般人無從確定係告訴人者外,聲請人臉書之發文內容僅係就告訴人來推銷之內容為適當之評論,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表示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且無足夠輔導聲請人經營之能力等情,並非指告訴人係在從事施行詐術而獲取利益之詐騙集團行為,原審顯有過度解讀之情。且證人蔡志嶺於原審105 年9 月22日證述告訴人多有不良之經營手法,足可佐證聲請人言論之內容,當係屬就告訴人經營手法之適當評論,故聲請人就此所作成之評論,自屬刑法第311條第3 款中規範不罰之情形。
㈤綜上所陳,原審未審酌證人蔡志嶺證詞及所庭呈「輔導經營
契約書」、「防胎上膠機合作協定書」內容,且未詳實判斷證人蔡志嶺證詞中有利聲請人之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亦未通盤審視聲請人之言論,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並違反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有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原因,聲請人為此依首揭法旨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 年2 月間某日,在其臉書帳號張貼:「實在是
太好笑了!這家顧問公司說要來輔導我經營公司!教我怎麼做生意才會大!真是太好笑了!遇見詐騙集團了!還好他被我轟出去了!我覺得應該是換我教他做生意才對!(尚昱汽車)如果需要顧問公司來車輔導才能生存下去!那我直接打包回家種田好了!哈哈。顧問公司的執行長你聽好了!你如果有缺顧問的話在告訴我哦!馬的你狗屁一堆啊!」等文字內容,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揭貼文內容,聲請人係以第一人稱敘述:「告訴人以顧問公司執行長身分來訪,向其表示願意提供經營方面之輔導,助益其將生意做大,而遭其轟走」之事,且聲請人非僅以「狗屁一堆」之字句責罵告訴人來訪期間所述內容毫無價值,甚且直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由全文前後內容以觀,不啻指摘告訴人向保養廠業界所從事之招攬業務行為,乃屬詐術之實施,暨其係以顧問公司外觀包裝犯行等情,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且前揭貼文內容業已涉及具體事實(事項)之描述,而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因認係屬誹謗之言論(見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第6 行至15行),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上開採證及認定事實,合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上開臉書之發文內容僅係就告訴人來推銷之內容為適當之評論,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表示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且無足夠輔導聲請人經營之能力等情,並非指告訴人係在從事施行詐術而獲取利益之詐騙集團行為,原審顯有過度解讀之情」云云,洵非可採。
㈡再審意旨雖以證人蔡志嶺於105 年9 月22日在原審之證詞,
及其所提出之「輔導經營契約書」、「防爆胎上膠機合作協定書」等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林冠旭之心車行銷保修聯盟顧問公司有詐騙行為及許多不良之經營手法,主張係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查證人蔡志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其遭告訴人無端逐出心車聯盟、告訴人將輪胎防爆膠機器出售予伊後卻停止供料,且陸續有加入心車聯盟者不滿告訴人之不良之經營手法而主動退出等情(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86至97頁),然參酌證人蔡志嶺所證稱:我於104 年
2 月發現前揭貼文前,未曾跟聲請人提過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事。我自101 年至104 年間是認同與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的,104 年4 月1 日還進入心車公司擔任輔導經理,一直到
104 年底才不認同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經營模式改變了,主要是告訴人看到輪胎防爆膠機器可以賺錢就把理念都拋開了,一心想取得該機器在台灣之獨賣權,讓心車公司偏掉了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94、95頁、第97頁反面),可以確認證人蔡志嶺係自104 年底起,始因與告訴人間屢生契約爭議、糾紛,才認定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及不滿告訴人之經營模式及手法,況依證人蔡志嶺上開自104 年底起單方、片面之認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告訴人確有蔡志嶺所指訴之詐騙行為,尤其於104 年2 月間聲請人發佈前揭臉書貼文前或之時,證人蔡志嶺尚認同告訴人之經營手法,而未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行為或不良經營模式,證人蔡志嶺更未曾向聲請人提及告訴人有詐騙行為或不良經營模式之事,故證人蔡志嶺之證詞,自均無礙聲請人於104 年2 月間,未經任何查證,徒因自己不認同告訴人之經營手法,即率予發佈前揭內容不實之臉書貼文,而意在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認定,至於,證人蔡志嶺所提出之「輔導經營契約書」、「防爆胎上膠機合作協定書」等,僅能證明證人蔡志嶺與告訴人間有簽立上開契約及協定所約定之合作內容,既不足據以獲得告訴人有詐騙蔡志嶺行為之結論,更無從據以擴大推測告訴人亦有詐騙其他各汽車保修同業之行為甚明,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證人蔡志嶺於105 年9 月22日在原審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輔導經營契約書」、「防爆胎上膠機合作協定書」,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得為再審之理由云云,非有理由,而不可採。
㈢再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於104 年3 月30日偵查
中陳稱:「(問:為什麼要寫說遇見詐騙集團?)答:我不是在說他(指告訴人,下同,略),但是也是聽聞…他就是所謂的人家說的詐騙集團,在騙一些保養廠」、「(問:這個林冠旭有在詐騙保養廠嗎?)答: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有在詐騙,聽說有一些保養廠吃過他的虧」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122 頁反面),認定聲請人迄於受檢察官偵訊之際,猶不確信告訴人確曾詐騙保養廠同業,而全係徒憑聽聞他人之轉述,聲請人自己全無合理去查證,即逕自於104 年2 月間發佈前揭臉書貼文,撰文指稱告訴人為詐騙集團等情,參酌證人蔡志嶺係於104 年2 月間聲請人在臉書為上揭貼文後之同年底即12月間,始對告訴人之作法心生不滿,開始認定告訴人有詐騙之行為及不當或不良之經營手段,已詳如前述,核原審認定聲請人未加合理查證,即輕率認定告訴人係詐騙集團等事實,洵屬有據。另本院原確定判決復以「聲請人縱就告訴人之經營手法,不予認同,直指告訴人為詐騙集團,原顯非合理之評論,遑論苟聲請人主觀上係認自己乃就可受公評之商業交易、經營手法等事項,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評論,作為對保養廠之同業的示警,則其焉須以前揭「欲蓋彌彰」手法,刻意抹去該貼文下半部名片上之部分文字、圖樣?尤其更再佐諸聲請人於前揭貼文上半部文字說明之末端,特別使用笑臉貼圖,並伴以「覺得被逗樂了」之消遣、嘲笑用語(詳見本案他字卷第4 頁之截圖畫面),更足認聲請人顯非藉前揭貼文向保養廠同業示警,而係抬高自己以彰顯對告訴人之輕蔑」等各情,認定聲請人發佈上揭臉書貼文,乃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聲請人確具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惡意甚明。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上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泛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臉書發文之內容為完整之檢視,僅就其中「詐騙集團」之用語進行擴大解讀,並將聲請人之查證義務擴大至需確認告訴人須確實有達詐騙犯行之犯罪狀態,且未詳盡參酌聲請人其他言論內容及證人蔡志嶺之證詞,進行詳實之認定,且聲請人臉書發文內容僅係就告訴人來推銷之內容為適當之評論,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表示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且無足夠輔導聲請人經營之能力等情,並非指告訴人係在從事施行詐術而獲取利益之詐騙集團行為」云云,據以提起再審,核均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實斟酌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與已說明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部分,即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徒憑己意或自為主張,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此外,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餘得據為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各項聲請再審之事理,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部分經本院綜合判斷,各該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