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泰華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
6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6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林金鵬與銓威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銓威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一審104 年1 月15日判決後)成立和解,此一新證物即和解書之第一條第4 至5 行提及銓威公司應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所須文件全部交付林金鵬,但卻註明「除債權本票外」,若系爭本票非林金鵬交付,其何須於和解書中為此註明,此表示林金鵬確實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華(下稱聲請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一事,並非聲請人偽造系爭本票。證人古秀蘭(即銓威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一審
10 3年7 月29日審理時有證稱:翻了一下有看到一張票,不確定是本票、支票等語,佐以上開和解書,正足以證明「票據是存在林金鵬交付的L夾內」,林金鵬於本案中涉有虛偽陳述等情,才要求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和解書甲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和解書內容透露於台芳公司或其他人…」,想必是證人古秀蘭103 年7 月29日之證述不利於林金鵬,林金鵬才設法與銓威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達成和解,但又擔心是否有誣告及偽證之風險,才又要求不得公開和解之內容。㈡又和解書第三條載明應讓本案之刑事被告即聲請人盡量不擔負刑事責任;若林金鵬真未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則聲請人等本應承擔法律責任,如今於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以及古秀蘭證述確定有看見一張票等情下,林金鵬聲稱未交付票據一事顯然可疑,才會載明上開條款。㈢和解書第六條(聲請書誤載為第五條)提到林金鵬於103 年3 月21日簽署之切結書、損害賠償協議書、二次買賣協議書等,於本案卷宗裡皆未出現,林金鵬所切結之內容為何,與本案至關緊要,本件應裁定再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依林金鵬與銓威公司於一審判決後,本院尚未判決前之104
年2 月9 日成立之和解書內容觀之,固有記載聲請意旨所指第一條之內容(詳證一)。惟林金鵬與銓威公司解除100 年
4 月10日之買賣契約後,銓威公司本應返還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而本案系爭本票當時既在訟爭中,且林金鵬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則林金鵬於系爭和解書中將「債權本票」予以排除,與銓威公司約定不用返還系爭本票,要難謂有何悖於常情,更無從據此推論聲請人所述:「若系爭本票非林金鵬交付,其何須於和解書中為此註明,此表示林金鵬確實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銓威公司」等語為實在,自難謂和解書上開記載係屬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關於證人古秀蘭於本案一審103 年7 月29日審理時證稱:翻
了一下有看到一張票,不確定是本票、支票等語,業據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㈣(即判決書第8-10頁)中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亦無從佐證上開和解書之內容。
㈣聲請人雖執和解書第五條約定:「本和解書甲乙雙方均負有
保密義務,不得將和解書內容透露於台芳公司或其他人…」等語,而謂林金鵬係擔心是否有誣告及偽證之風險,才要求不得公開和解之內容,惟此僅為聲請人之臆測,難以認係確實之新證據。且佐以和解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按:即林金鵬)同意於不違法之情形下,於上開1.2.3.案件訴訟程序中,說明原買賣契約訂立過程,並澄清相關誤會,更願共同努力讓第3.案之刑事被告(按:即聲請人)儘量不負擔刑事責任」,堪信上開和解書除就林金鵬、銓威公司之相關權益為約定外,並兼顧聲請人之權益,使其不負擔刑事責任,益足徵聲請人前開論點要屬臆測之詞。
㈤至於和解書第六條提到林金鵬於103 年3 月21日簽署之切結
書、損害賠償協議書、二次買賣協議書等,固未出現於本案卷宗內,惟其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是否足以動搖前開確定判決?等情均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新證據之性質不合。
㈥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