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吉雄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2號、第4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吉雄(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而駁回其他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部分,有下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而經審酌上開證據後,可知檢察官針對聲請人涉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自不能由鈞院為判決;退步言之,若認檢察官有對全案上訴之意思,則由上開證據觀之,應認檢察官未提出聲請人涉及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上訴理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卻針對此部分為實體有罪之諭知,自屬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命地政事務
所登記之內容為何,即認聲請人所為成立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罪,實與客觀事實有悖,若原確定判決詳查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限制登記之內容,必然會影響判決結果;又聲請人持合法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章之規定,並無違法性存在,詎原確定判決未詳加斟酌卷內假扣押裁定之內容及後續強制執行卷宗,即逕為聲請人有罪之論斷,亦非適法。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全部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者,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為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上訴有無具體理由,仍係依上訴狀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該上訴理由有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所有違誤,即為已足,而因目前我國第二審上訴制度仍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需於上訴範圍內,重新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後,而為事實上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見起訴書第4頁),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檢察官既針對聲請人無罪部分上訴,其上訴範圍,自係指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又第二審即原確定判決法院受理檢察官之上訴後,依形式上觀察,認檢察官已於上訴狀中敘明其認為第一審判決有所違誤之具體理由(見上訴書第1項),再就本案進行實質調查、辯論,發現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假扣押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針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地政機關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等節之認定有誤(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則原確定判決法院仍得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使地政機關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之部分加以撤銷,另為適法之有罪判決。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㈡針對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方吉雄(即聲請人,下同)與林鳳湖、林淑惠均明知方吉雄與林鳳湖並無結算書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年事已高之方吉雄與林鳳湖乃委由林淑惠撰寫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該程序由林淑惠擔任受任人辦理上開事務,利用不知情之執行處公務員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債權債務關係,登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方吉雄與林鳳湖推由林淑惠出面,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向不知情之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利用該院依規定即須囑託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將上開不實之權利狀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且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對於法院之囑託指示,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依據囑託內容為登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確實一經法院函文指示,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僅有形式審查權」(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乃認聲請人有與林鳳湖、林淑惠共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犯行。至於聲請意旨提及之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裁定之內容及後續之強制執行卷宗,乃早已存在卷內之資料,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取捨、認定事實而為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原確定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