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騏宇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當時未查明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等情,即代書周輝鳴將其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作成增加,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草率審核、通過審查,配合該代書圖利債權人張志郎、張志漢,將地號560 、560 -10、457 -
6 等3 筆土地原本有4 個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遺漏第一類謄本第1 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由第2 、3 、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張志漢作成第1 、2 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抵押權範圍為9 分之1 ,第3 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抵押權範圍為1 分之1 ,再經該所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不實登載;本件土地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其登記原因不符,並遺漏第1 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新事實,伊因未發現上開事實及證據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騏宇於民國84、85年間因向張志漢、張志郎借款,
將與他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 ○○○○ ○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7 及同段1041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新園鄉505-1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7090分之17261 等土地設定抵押予張志漢、張志郎作為擔保。前開土地於94年5 月間經法院判決分割,李騏宇分得其中457-6 、56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前開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抵押權仍及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嗣李騏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由應有部分36分之7 變更為全部,及塗銷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委由地政士周輝鳴處理,周輝鳴即製作「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4年12月2日偕同張志漢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送件提出申請,因未檢附李騏宇及張志漢之印鑑證明,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采恩乃通知周輝鳴補正。李騏宇、張志漢經周輝鳴聯繫後,於94年12月6 日至東港地政事務所,由承辦人員李采恩親自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二人身分,並讓李騏宇、張志漢當場在「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位旁簽名後,即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初審欄」內登載「李騏宇親自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等語,嗣於94年12月7 日完成上開變更登記。李騏宇明知且親自參與前述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過程,於100 年間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後,欲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意圖使張志漢、李采恩、周輝鳴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於100 年
5 月9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采恩、張志漢提出偽造文書之申告;復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周輝鳴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重利之告訴,及對張志漢提出詐欺、重利之告訴,而於100 年5 月9 日9 時39分許、同年6 月8 日14時56分許、101 年1 月9 日14時3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接續誣指:張志漢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4年12月2 日在東港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由其設定之9 分之1 變更為全部,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采恩則於94年12月7 日在東港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初審欄不實登載「李騏宇親自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實際上伊並沒有去辦理云云;又於100 年7 月1 日15時1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接續誣指:因為當時伊家族要賣一塊土地,委託代書周輝鳴處理,周輝鳴叫其配偶拿一張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伊簽名,周輝鳴、張志漢再持以變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為全部。事實上伊已經還錢,應該要塗銷抵押權,但是都沒塗銷,又與李采恩串通偽造文書,進而拍賣伊的土地云云,而誣指李采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張志漢及周輝鳴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嫌;又另行起意,意圖使李采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采恩提出瀆職之告訴,並於103 年3 月24日10時3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誣指:伊要告李釆恩於94年12月初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範圍由「36分之7 」變更為「全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初審」欄位上不實登載「李騏宇親自到所辦理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相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張志漢等誣告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37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
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提出之104 年12月7 日(10)陳報狀、同日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函、101 司執字第45634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文件,係本案歷審所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上開案件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分別見一審卷第116 頁、118 頁、119頁背面、第109 頁、原二審卷第46至48頁、第69頁),且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予以主張,惟經上開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而不予採取,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又聲請人嗣提出105年8 月16日監察院公函、行政法院105 年訴字第193 號案情摘要、筆錄等文件,固係上開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事實、證據,然監察院之公函僅針對聲請人之陳情覆以:如尚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請靜候其處理;若有所陳述或意見,宜請逕向該管法院為之,俾利其審酌,以維權益;俟案件程序終結確定後,如仍認有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請再予敘明,並檢附該管法院公文書類及相關佐證資料影本供參,俾憑辦理等情,有該監察院公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上開行政訴訟之案情摘要及準備程序筆錄,亦僅係聲請人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所提關於土地登記事務之訴訟主張,與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答辯事項。而該案件業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亦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是上開事證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該事證本身並無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事。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