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正宗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45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正宗(下稱聲請人)歷來辯稱其係因為向余峰君及李坤岳所屬之詐騙集團借款,而應渠等要求交付涉案存摺,用以供渠等直接領取聲請人匯入涉案帳戶中、供每月還款用之款項,此與余峰君於另案中所為其曾借款予聲請人之證詞相符,足證聲請人確實曾與余峰君及李坤岳所屬之詐騙集團借款,縱余峰君辯稱其未取走聲請人之存摺,惟聲請人之胞姊李秋萍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代聲請人償還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予李坤岳及余峰君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渠等即當場返還本票及另一安泰銀行之存摺,可證聲請人歷來辯稱其係因為償還借款始交付涉犯存摺乙情為真,否則,李坤岳及余峰君所屬之詐騙集團何須在聲請人之胞姊李秋萍代為償還借款後立即返還存摺,縱因李秋萍不知聲請人究竟交付若干存摺,而僅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4 本存摺中之1 本後即行離去,亦無解於聲請人自始即係出於詐騙集團要求,因需款孔急、一時未察始交付涉案存摺之事實。又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聲請人當時因急於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因本身信用紀錄不佳無法透過正常融資管道取得借款,無意間獲悉余峰君及李坤岳所屬之詐騙集團借款廣告,一時見獵心喜,失慎未察,又鑑於母親之醫藥費在即,始錯信詐騙集團之謊言而交付涉案存摺,縱以一般常人智識及社會經驗可判別其中蹊蹺,亦無法排除聲請人因需錢孔急者,一時情急、不及做出正確之判斷,而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逕以聲請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而對於詐騙集團將透過其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乙情知之甚稔,容有輕忽聲請人借款當時正值苦於母親醫藥費用無所著落,迫於經濟現實壓力急欲貸款之情況下,遇有借款機會定當極力爭取,不及多加思量,而詐騙集團利用聲請人此心理壓力,誘使交付存摺之誤,且證人李秋萍可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應李坤岳及余峰君所屬詐騙集團之要求始交付涉案存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傳訊證人李秋萍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並提出證人即其姐李秋萍為證。惟查: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信義於本案及證人余峰君於另案之證述,暨卷附相關匯款、帳戶等,本諸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認定,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證人李秋萍可證明其係因應李坤岳及余峰君所屬詐騙集團之要求,始交付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惟苟證人李秋萍確實知悉且足以證明上情,衡情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且為胞姐之證人,實無不知而不得於本案偵查或審理時提出之可能,乃聲請人從未為此主張,則其真實性如何,誠難令人無疑。況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96年12月6 日向地下錢莊借款1 萬5000元後,於同月15日即由其姐李秋萍代為償還本金及利息,地下錢莊並當場返還本票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等語,然觀諸前開聲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6年12月6日聲請人交付帳戶時起,至96年12月20日結清止,僅有2 筆款項匯入,分別為96年12月7 日匯入之7000元,及被害人蔡信義於同月17日匯入之8 萬元,可見聲請人自始自終均未匯入任何利息至前開帳戶,據之實可證明聲請人上揭所陳,並非事實。而由前開諸節相互參酌,可見證人李秋萍縱然到庭為證,其所述真實性亦難遽信,自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