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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畊宇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一)證人邱素芳已於原審證稱:有去看工地,找人去施工,叫「吳明德」去做,則「吳明德」曾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有無破壞爭房屋之可能非無疑問,原審判決並未再命證人邱素芳查報「吳明德」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尚嫌速斷。(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侯畊宇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後,於同年月26日經介紹邱素芳予聲請人之周逸杰告知,有名男子「吳明傑」帶著105年2月23日自由時報,向其表示,其於施工期間曾短暫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將所有鐵木犀、藏香等物放置屋內欲取回,並出具聲明書,記載如何進入系爭房屋施工、居住使用及破壞系爭房屋設備之過程,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由「吳明傑」所親具之聲明書內容,可證明毀損系爭建物並非聲請人所為,且聲請人重新勘驗點交當日之執行錄影光碟,似乎與「吳明傑」所稱之鐵木犀相似,而執行筆錄亦記載有「藏香」,上開物品均非聲請人所有,若「吳明傑」未曾進入系爭建物,何以系爭建物內會有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益證「吳明傑」聲明書所述內容可採。(三)由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執行處點交錄影光碟照片及查封筆錄之證據,及於判決確定後「吳明傑」所提出之聲明書之新證據,「吳明傑」坦承曾進入系爭建物為毀損行為,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聲請人進入系爭建物為毀損行為而為有罪判決之事實,是上開新證據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人固提出「吳明傑」之聲明書、翻拍光碟照片、查封筆錄、自由時報報導影本等資料,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錯誤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書雖未論及上開「吳明傑」之聲明書、翻拍光碟照片等資料,然本案自開始偵查、及之後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多次審理,聲請人亦均未提及有該「吳明傑」之人之存在,有聲請人歷次之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茲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鑰匙早就交給邱素芳,我是有帶邱素芳到侯玫如家看要隔間的地方」、「(存證信函是否你寫的? )信封是我寫的,是邱素芳叫我幫她寄的,因為邱素芳做隔間時,發現電梯已被解鎖,因為我也害怕電梯被解鎖告訴人到時候會來找我麻煩,且當時告訴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 頁),並請求傳訊證人邱素芳到庭作證。然證人邱素芳已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聲請人,未曾進入系爭建物內,亦未住過,不曾發存證信函予趙國強,不知存證信函內容,也沒有委託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或與聲請人接觸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95頁正反面),確定判決並根據此證述,而認定存證信函係聲請人假邱素芳名義所為,否則何以聲請人會於100 年10月17日以邱素芳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趙國強,而內容提及有以不明物體破壞房屋大門門鎖、屋內多項物品遭受損壞情事? 又若聲請人未進入系爭建物,何以知悉屋內多項物品遭損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再參酌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台端於100年10月13日涉嫌強行登入本人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及81之15號5樓房屋」,足見該存證信函係以居住於2屋之聲請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足證本院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㈣、證人邱素芳於原審證述時,亦未提及有「吳明傑」乙人,有其筆錄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94頁反面-98 頁)。雖其證述時提及「吳明德」一人,然綜觀其證述內容:「一個叫『吳明德』的人叫我來作證,說5 米路的房子要『塞起來』(台語)的事情」、「(這張存證信函是妳寄發的嗎? ),我不認識這些字,我是要寄給『吳明德』」、「(為何存證信函是寄給趙國強的? )這我不太瞭解,我不認識這個人」、「(妳為何要寄給吳明德? )我有找他去工作」、「(系爭房子的工程,是否妳承作的? )我是叫吳明德去做,但進不去」、「(妳說這個隔間工程是請一個叫吳明德的人去做的?還是吳明德再叫別人去做的? )我介紹周逸杰去做的」、「(這個工程妳是否有去作? )沒有,我有去看工地,我叫『吳明德』去做的」、「我找不到吳明德」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94頁反面-97 頁反面),則既然是「吳明德」叫證人邱素芳來作證,又何以會找不到「吳明德」? 且依證人所述,存證信函是要寄給「吳明德」,何以又會寫成「趙國強」(見偵四卷第159 頁)? 益其前後證述互有矛盾。況證人邱素芳已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他們(指聲請人)」、「(妳是否有與被告接觸? )沒有」、「(當時被告有沒有交房子的鑰匙給妳? )沒有,我記不起來了」、「(到庭有無人拿鑰匙給妳? )我還人家了」、「(妳沒有拿鑰匙如何還? 還給誰? )我都忘了」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95頁-96 頁反面),則其又何以與聲請人因系爭建物之事有所接洽,甚至告知系爭建物有遭損壞之事,而由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 此益見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你何時發現14號5 樓、15號5 樓的大門被充填物黏住? )..好像是邱素芳發現告知我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12 頁),即有可議及可疑之處。

㈤、雖聲請人提出之「吳明傑」之聲明書中提及:「100 年八月初,一位周先生介紹一個小工程給那時和我一起工作的小工邱素芳,…於是請邱素芳代為前往估價及收款……,隔兩天我帶二個工人及施工用料到該大樓…卻遭管理員攔阻,…又隔了幾天和三個朋友要到外工作,大家相約在這集合,…席間有人因工作意見起了爭執,有打破玻璃及一些東西,後來我又提到當初來是如何被刁難…於是大家拿起氣泡填縫劑、噴漆到處刮噴填縫,…心想等外地工作回來再清除還原現場,…約過了一個星期從外地回來,回到現場卻發現透明木門的鎖被打開了,我很生氣,但更令我氣憤的事『大門的鑰匙竟被膠封住了』,…於是…到地下室車上找到六小塊角鐵遂帶著角鐵、螺絲及電動、氣泡填縫劑透明膠布上樓先把大門門框灌填縫劑又貼上膠布,再用角鐵把木門封死然後下樓離開,再也沒有回去過,但我重要的鐵木犀及藏香在裡面,遂請邱小組幫我連絡」等語。然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原審陳稱:伊有請介紹人周逸杰找邱素芳電話、地址,也找不到;邱素芳是周逸杰先生介紹,邱素芳是土木的小包工,邱素芳做完後,她有跟我們確認等語(見偵五卷第44頁反面、審易卷第33頁),證人周逸杰則於偵訊中證稱:我只知道對方叫邱小姐,「邱素芳」名字是聲請人找我時,告訴我的,邱小姐她是當「工頭」,只有留電話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44頁反面),是依聲請人及證人周逸杰上開所述,並無其他「吳明傑」之人介入,且邱素芳係「工頭」,而周逸杰亦不知邱素芳全名,則何以「吳明傑」聲明書內卻記載「我…遂直接拿著報紙去找當初介紹工作的周先生」、「一位周先生介紹一個小工程給那時和我一起工作的『小工』邱素芳」? 是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已與卷證資料不合。

2.原確定判決書理由壹、四已說明系爭建物鑰匙為聲請人所持有(見確定判決第5-6 頁),雖聲請人一再否認,惟觀之其下列歷次偵審所述及書狀所載:

⑴於偵查中陳稱:「我87年已將該物賣給第三人,但因判決關

係,所以房子又回到我名下。我沒有鑰匙,…87年就已經搬離,鑰匙交買方後,我不知道是誰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四卷第114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0年7、8、9月間曾為了要將該處與

侯玫如房屋作隔間把鑰匙交給邱素芳」、「鑰匙只有一付,我已經給她了,只有邱素芳有鑰匙」(見偵四卷第166頁正反面)。

⑶於偵查中陳稱:「100年9月間又發生電梯毀損事件,大門又

遭白膠黏住,所以鑰匙由邱素芳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212頁)。

⑷於100年度訴字第1983號民事答辯狀內記載:「被告侯畊宇

並於『100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及鑰匙另外交付予案外人『邱素芳使用』中」、「卻不向現今占有房屋之使用人邱素芳提出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本末倒置」等語(見偵四卷第156-158頁)。

⑸於原審陳稱:是100 年6 月或7 月打算將房子建新隔間把通

道隔起來,所以帶邱素芳去現場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75 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何時將鑰匙交予邱素芳,且究係由邱素芳使用房屋,或委由其承作工程,所述均不一致。

3.再由上開聲請人對於何時帶邱素芳去現場查看、何時交付鑰匙予邱素芳時間之陳述不一,則聲請人所提之「吳明傑」聲明書上所載之「『100年8月初』,一位周先生介紹一個小工程給那時和我一起工作的小工邱素芳」等語,又何能信以為真? 更何況由聲明書所載邱素芳只是「小工」,則何以聲請人又會於原審自承以邱素芳名義書寫存證信函信封寄予趙國強(見本院上易卷第46頁),而該存證信函內容卻是「台端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涉強行登入本人『所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路…房屋樓層…」等語(見偵四卷第159 頁,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邱素芳、收件人為趙國強,而邱素芳已否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所寫,此如前述)? 是「吳明傑」之聲明書與卷內資料實有不符之處,且不可採信。

4.雖上開「吳明傑」聲明書內自承有「帶角鐵、螺絲及氣泡填縫劑透明膠布上樓先把大門門框灌填縫劑又貼上膠布,再用角鐵把木門封死」情事,然其稱係因「大門的鑰匙竟被膠封住了」,始因「心想封膠的人你不讓我進去,我也不讓你進去」,而為上開行為,是依該聲明書,「吳明傑」已否認有為「大門鑰匙膠封」乙事。另觀之卷內所附木門被三角鐵從內釘死之狀況,此有該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5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告訴人趙中傑之偵審陳述(見確定判決第7 頁,理由壹、五部分),是該木門既被三角鐵從內釘死,則「吳明傑」何以於大門鑰匙被膠封之情形下,又能進入屋內將木門以三角鐵從內釘死? 其於聲明書所述已有矛盾之處,而不足採信。

㈥、況確定判決書已於理由壹、四引用原審共同被告侯玫如於偵查中陳述:其持鑰匙進出系爭建物將屋內(指14號、15號5樓)物品全部搬到13號5 樓,於100 年9 月30日全部搬離,整車搬到台北,其所有之13號5 樓之前即委託侯畊宇施作隔間,將13號5 樓出售後才搬走,搬走後將系爭建物鑰匙交給侯畊宇,其搬走前未曾見過明湖路14號5 樓、15號5 樓如照片上所示之毀損情況等語(見偵四卷第210 -211頁反面),而認定侯玫如於100 年9 月30日全部搬離,其所有之13號5樓之隔間早已施作完畢而得以出售,系爭14、15號建物鑰匙係聲請人持有,並引用證人邱素芳證稱:未曾進入系爭建物、亦不知存證信函內容等語,而認定如聲請人未進入系爭建物內,又如何能知屋內多項物品遭損壞(見確定判決第5-6頁)? 是由上開侯玫如、邱素芳證述、則「吳明傑」又何能「利用9 月底完工前」,在系爭建物住下來,並與朋友在屋內破壞玻璃、噴漆、噴填縫劑等物,而侯玫如於9 月30日搬離前卻未見有任何如照片所示之毀損? 是「吳明傑」聲明書所載,顯與上開證據不合。又既然上開建物13號5 樓、14號

5 樓、15號5 樓原係相通,而聲請人及其母陳韻竹所有之14號5 樓、15號5 樓房屋已被拍賣,而13號5 樓房屋亦於侯玫如在100 年9 月30日搬離前早已做好與14號5 樓、15號5 樓之隔間,且其搬走前未曾見過14號5 樓、15號5 樓如照片所示之毀損情況,則聲請人有必要再請人做當時已經由告訴人趙國強取得之14號5 樓、15號5 樓房屋之隔間,而遭「吳明傑」前去破壞? 是「吳明傑」聲明書所載,亦與事證常理不合。

㈦、至於「吳明傑」聲明書上固稱其所有之「鐵木犀」、「藏香」放在系爭建物,並舉出翻拍光碟照片及執行筆錄所載之「藏香」為證,然證人邱素芳並未進入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證述亦從未提及「吳明傑」之人,而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矛盾,亦如前述,是亦無從以執行筆錄記載有「藏香」、或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即逕認上開物品係「吳明傑」所有。更難以有該等物品,即遽認係「吳明傑」毀棄、損壞系爭建物內物品。原審就「吳明傑」聲明書所載部分雖未予敘明,亦無從動搖確定判決。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吳明傑」之聲明書、自由時報報導、照片、執行筆錄為新證據,而認原審未予審酌,然依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再綜合聲請人偵審歷次陳述、及所主張提出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難認得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