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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盈錞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7 、438 、43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 、1336號、10

0 年度訴字第30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8 、11459 、21042 、33876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8730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100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盈錞(下稱聲請人)不可能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相關依據,顯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㈠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部分:聲請

人與謝宜靜,在本件民生國小防滑工程(下稱系爭防滑工程)之前並不認識,原審卻認定聲請人應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本件有「聲請人已陳稱:林慶昇校長介紹謝宜靜時,聲請人不知謝宜靜之身分」、「謝宜靜於一審陳稱伊與聲請人不熟」、「林慶昇於一審證稱伊順便請聲請人過來說這一位是謝先生,聲請人急著要上課,所以也只向謝先生說你好,謝宜靜未交名片給聲請人」、「96年6 月15日民生國小校務紀錄之紀錄人員為李春菁,非聲請人本人,該校務紀錄雖記載來賓『成富行』,亦無法認定聲請人即知悉謝宜靜為『成富行』人員」、「聲請人95年8 月才擔任總務主任,在系爭防滑工程申請補助之前,從未與謝宜靜接觸過,校長知悉謝宜靜是賣教具的,非當然可直接推定聲請人亦知悉謝宜靜係賣教具的,且教具採購係由教學單位或總務單位採購,賣教具之人,亦可兼職到建築師事務所上班」等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及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聲請人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上開聲請人所舉各事證,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謝宜靜並非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

是否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部分:聲請人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有下列「聲請人於一審陳稱:6 月11日開完會決定後就馬上發文,我有先問林內國小邱主任,邱主任就給我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電話,我打電話去問該所地址,然後發文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我們學校委託等語」、「林內國小總務主任邱春旗於一審證稱:聲請人只問我們學校是否有辦防滑及污水處理工程,我說有,然後問我們學校找哪一位建築師,聲請人是跟我要建築師事務所,所以我有把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電話給她等語」、「受文者: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發文日期:96年6月11日、說明:如願接受委託請函覆,並請親至本校勘查後,於96年6月20日前完成規劃設計案之民生國小函」、「謝宜靜於一審證稱:他們(即民生國小)委託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因吳宗達跟民生國小不熟,所以才請我跟他一起去民生國小等語」、「吳宗達於一審證稱:跟學校簽約的時候,與謝宜靜一起去,因我跟學校不熟,當天我有拿印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片給聲請人等語」、「李明遠於一審證稱:有一份民生國小的函寄到事務所,就將函交吳宗達,之後就由吳宗達與學校處理後續之設計規劃等事宜等語」、「吳宗達、謝宜靜於一審均陳稱:其二人與聲請人見面時,吳宗達交付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片給聲請人等語」、「謝宜靜於一審陳稱:我跟聲請人說我是建築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因當時聲請人跟我講說她對招標方面不熟,我跟她說你如果不熟的話,我們事務所裡面有一袁先生,他對這方面比較熟,我應該有把我及袁敏欽的電話給她等語」、「聲請人於經隔離後陳稱:我不知道招標的錢怎麼寫,因為我覺得謝宜靜是事務所的人,謝宜靜跟我說他也不太清楚,就叫我打電話問事務所的袁先生,然後唸一個號碼給我打…(問:為何你會說謝宜靜是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因謝宜靜之前有跟校長林慶昇去丈量,於6月14日也有拿公文及委託規劃契約書來,而且之後我與謝宜靜通話時,他也講說他們事務所的袁先生對招標金額要寫多少會比較清楚,所以我一直認為他是建築師事務所的人等語」、「證人邱春旗於一審證稱:我曾提醒聲請人有關招標預算金額要注意,要把建築師款項先扣除,並請她去問其他校主任或建築師等語」、「證人謝宜靜於原審證稱:聲請人對開標方面的事不懂,她來問我,我也不懂,我跟她說我們事務所有位袁先生比較懂,我就留袁先生電話給她,因為我要隱瞞袁敏欽是廠商代表身分,所以才告訴聲請人說遠敏欽是事務所的人等語」等證據可證,惟原審皆未斟酌,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部分:聲請人並

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除有上開誤認謝宜靜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證據外,尚有如下「聲請人就民生國小系爭防滑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係依照林內國小邱主任所提供之公開招標資料及補充須知說明所載之投標資格(廠商資格摘要為:綜合營造業、環境保護工程業),而未完全按照吳宗達、謝宜靜提供之補充須知說明(投標廠商資格為:廢棄物處理業、化糞池處理業、小污染防治業、地坪防滑處理、防滑塗料處理買賣業),以訂投標廠商資格,魏徵豪發現上情,曾電聯謝宜靜,要求與學校人員聯絡,惟聲請人並未因此配合更改投標廠商資格,此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況謝宜靜確有帶人前去民生國小領2 標,已經聲請人於原審陳明,並有聲請人紀錄之96年6 月25日校務記事『來賓欄』記載『二位商人前來領取M960518 標件』,是聲請人與謝宜靜於該日即知悉有2 家廠商領標並可能投標,是縱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與謝宜靜通話中,有提及『目前為止,沒有人…你才寄2 標…』等語,敘及開標前投標廠商家數之事實,然聲請人第一次辦理工程招標案,急於暑假前完成招標工作,以免延誤,遂請其誤認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謝宜靜幫忙邀標,以順利完成招標工作,故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及圖利謝宜靜之不法意圖,否則聲請人不必堅持由林內國小主任邱春旗所提供之投標廠商資格『綜合營造業、環境處理業』」等事證,及聲請人、謝宜靜、袁敏欽、魏徵豪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故意,惟原審漏未斟酌,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核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5 年2 月19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 、438 、439 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書,已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終結事項維護表附卷可稽,而其於105 年3 月11日,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附再審聲請狀第1 頁),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另同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該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或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若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或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本案確定判決,有前揭聲請意旨一之㈠、㈡、㈢所舉各項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本院本案所認定之罪名等語,惟經調取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詳細閱卷、比對、審查,就全部卷宗所附之證據、相關資料及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各項事證等,綜合判斷結果,分述如下:

㈠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部分:

⒈查聲請人先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校長林慶昇先叫我到校長

室介紹謝宜靜給我認識,校長表示謝宜靜可以幫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的經費,隔幾天在教師晨會時向大家表示有人可以幫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的經費,要老師表示意見…每位教師對於校長的報告都沒有意見。之後校長林慶昇找幾位行政人員開會,詢問有無需要系爭防滑工程,會議決議大家都覺得有需要。之後謝宜靜主動找校長,校長一樣找我到校長室,校長、我及謝宜靜一起巡視校園看哪處有需要系爭防滑工程設施。因為要報計畫給縣政府,因為概算表我不會製作,所以校長就拿一份概算資料給我參考,概算表已經打上民生國小的抬頭字樣,我應該有修改概算表內容之後就將概算及計劃報縣政府等語(見本案補增五卷第129 頁背面),依聲請人上開供述,校長不論係向聲請人介紹或於教師晨會時向老師介紹,均係稱謝宜靜為可幫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經費之人,且謝宜靜後來又實際陪同校長及聲請人一起巡視校園看哪處有需系爭防滑工程設施,以協助提出預(概)算需求,以爭取經費,此與建築師業務實不相干,聲請人何來誤認謝宜靜係從事建築師業務工作之人?⒉況證人即民生國小校長林慶昇於第一審更明確證稱:96年4

月之前,我在其他教育場合看過謝宜靜,知他是「成富行」,是在做教具(指教具買賣),他到學校問是否需要施作止滑工程,當時順便請聲請人過來向其介紹謝宜靜,經學校同意施作系爭防滑工程後,謝宜靜亦提供概算書磁片給我,我交給總務主任陳盈錞(即聲請人)爭取經費參考之用等語( 見本案原審二十七卷第26頁正背面) ;而證人謝宜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去民生國小的時候,到學校有無簽說你是什麼人或代表哪一家公司?) 沒有。」、「( 問:〔提示96年6 月15日民生國小校務紀錄〕其上所記載的來賓『成富行』,於6 月15日當天是你或別人以成富行的身份去學校的?) 因為學校老師都認為我是成富行,所以才寫成富行。」、「( 問:是否表示你於6 月15日有到民生國小,所以才記載『成富行』?) 是。」等語( 見原審二十七卷第113頁背面;及原審二十七卷第152 頁之校務紀錄),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謝宜靜經營成富行,從事教具買賣,學校老師都已知悉其身分,所以謝宜靜到學校,負責記載校務紀錄的老師,就將到校之謝宜靜紀錄為成富行,而聲請人係學校資深老師,尤其已擔任過教導主任,現任總務主任之職務,從事教學以外之行政工作,與學校採購案之推動進行密切相關,謝宜靜係賣教具之人,且教具採購係由教學單位或總務單位採購(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一般老師均知悉謝宜靜係成富行之人,何獨擔任總務主任、有處理教具採購職責之聲請人不知?其辯稱不知謝宜靜係何許人也,而謂其誤認謝宜靜係從事建築師業務工作之人云云,其誰能信?⒊本案本院審理後,綜合上開各事證,並參酌聲請人既係擔任

該校總務主任,而謝宜靜之前均以「成富行」名義到學校推銷教具,嗣為協助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經費,復前往學校由聲請人、校長林慶昇陪同查看何處有需要施作系爭防滑設施等各情,認定聲請人應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所為事實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聲請人雖仍主張其誤認謝宜靜為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惟再參諸聲請人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稱:「(提示:96 6.11內簽)係何人建議由蕭證文、李明遠及莊季森等3 位建築師辦理?係何人決定由李明遠承接辦理?)蕭證文是本校長期合作的建築師,又因我知道林內國小也有做,所以我問林內國小總務主任邱春旗找誰,他告訴我他們找李明遠,另莊季森是學校附近的建築師,我提議該3 位建築師,經過營繕小組會議,我向各位介紹該

3 位建築師後,後來校長林慶昇就說,找有經驗的李明遠來承辦,看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就由李明遠承辦。」、「(在營繕會議之前,謝宜靜是否向你建議由李明遠承接規劃設計?)校長有告訴我就找李明遠,我不記得是什麼情況,應該是謝宜靜有告訴他。」等語(見補增五卷第130頁;原審二十七卷第156 、157 頁之聲請人所簽建議建築師人選:甲. 蕭證文、乙. 李明遠、丙. 莊季森之簽呈及該工程營繕工程小組會議決議遴選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之會議紀錄),本件系爭防滑工程既係謝宜靜來校向校長遊說,表示可幫忙爭取預算經費,嗣經核准後,始由聲請人簽准遴選建築師,而委任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聲請人為系爭防滑工程之主辦人,且參與該工程遴選建築師之會議,焉有不知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員之理?本案本院上開論斷,認定聲請人應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核諸上開各事證及論述分析,均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⒋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一之㈠所示之各事證,均係「無法

確認聲請人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證據,原審未加斟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聲請人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主張聲請意旨一之㈠所舉之各事證,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云云,然依上揭各節之論述分析,即已足堪認定聲請人知悉謝宜靜係成富行之人員、從事賣教具之工作、本次係來幫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之預算,而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是縱96年6 月15日民生國小校務紀錄之紀錄人員非聲請人,及校長曾證述介紹時,聲請人急著上課,問好即離開,謝宜靜未給聲請人名片,謝宜靜也證稱與聲請人不熟等,核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聲請人應知悉謝宜靜係成富行之人員,而非從事建築師業務之人」之認定。㈡關於聲請人是否知悉謝宜靜並非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是否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部分:

⒈按依上揭聲請人所簽擬之建議本件系爭防滑工程之建築師人

選,包括有:甲. 蕭證文建築師、乙. 李明遠建築師、丙.莊季森建築師之簽呈,及防滑工程之營繕工程小組會議,決議遴選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為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之會議紀錄,及參酌聲請人就上開簽呈與會議紀錄之說明,即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提示:96 6.11內簽)係何人建議由蕭證文、李明遠及莊季森等3 位建築師辦理?係何人決定由李明遠承接辦理?)蕭證文是本校長期合作的建築師,又因我知道林內國小也有做,所以我問林內國小總務主任邱春旗找誰,他告訴我他們找李明遠,另莊季森是學校附近的建築師,我提議該3 位建築師,經過營繕小組會議,我向各位介紹該3 位建築師後,後來校長林慶昇就說,找有經驗的李明遠來承辦,看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就由李明遠承辦。」、「(在營繕會議之前,謝宜靜是否向你建議由李明遠承接規劃設計?)校長有告訴我就找李明遠,我不記得是什麼情況,應該是謝宜靜有告訴他。」等語(見同上引註),謝宜靜既僅係事前推薦李明遠建築師給校長,而聲請人簽擬建築師人選以供營繕工程小組會議討論決議時,其酌擬納入上開三位建築師人選之緣由,據其上開供述,亦與謝宜靜無關,尤其李明遠建築師係聲請人請教林內國小主任邱春旗所提供者,由上開事證,參互以觀,益徵承辦及參與該遴選建築師會議的聲請人,應該知悉謝宜靜並非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否則關於李明遠建築師部分,校長已有交待,又係謝宜靜提供,如謝宜靜係該事務所人員,其逕洽謝宜靜即可,何須拐彎去向林內國小主任請教,始經由該主任提供,再打電話去問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然後再發文詢問李明遠建築師是否願意接受學校委託之理?⒉依民生國小96年6月25日校務紀錄(見原審二十七卷第150頁

,當日係聲請人值日),「來賓」欄內記載「二位商人前來領取M960518 標件」(按「M960518 」係本件系爭防滑工程之案號,此有原審二十七卷第161 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稽),而二位來領標件之商人,依證人謝宜靜於原審所證稱:我邀請東林(指東林公司)來投標,當時東林老闆對這方面不熟,所以叫我帶他去領標等語(見原審二十七卷第11

3 頁),而聲請人及謝宜靜亦一致供承,謝宜靜於96年6 月25日確實帶同東林公司人員前往民生國小,向當天值日之聲請人領取本件系爭防滑工程標單,且除東林公司領取1 份外,謝宜靜亦以聯富企業社(原成富行,後改名聯富企業社)名義亦領取1 份標單,此亦有本件系爭防滑工程開標紀錄所記載投標廠商共有東林公司、生之道公司、聯富企業社等3家可稽(見原審二十七卷第171 頁),謝宜靜帶同東林公司人員向值日之聲請人領取系爭防滑工程標單之同時,其本身又以聯富企業社名義,向聲請人領取1 份標單,參與本件系爭防滑工程之投標,謝宜靜係投標廠商聯富企業社之代表,身分明確,聲請人如何會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實令人難以想像。本院審理本案,綜合上開各事證,認定聲請人所辯其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事實相符,且無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聲請人雖以首揭聲請意旨一之㈡所舉各事證,主張足以使聲

請人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惟原審均未加斟酌,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認為上開未斟酌之各事證均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謝宜靜既係經營成富行(嗣改名為聯富企業社)、到學校從事賣教具、本次到民生國小係遊說校長作系爭防滑工程,並幫忙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預算之人,嗣又係以聯富企業社之名義領取本件防滑工程標單,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者,以上均為聲請人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而謝宜靜係因代表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之吳宗達與民生國小不熟,始由謝宜靜陪同吳宗達到民生國小接洽,且拿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片給聲請人者,係吳宗達並非謝宜靜,此為吳宗達、謝宜靜所陳明在卷,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依名片理當認為吳宗達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應不致於連陪同、未交付同樣名片之謝宜靜,亦一併誤認係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蓋依聲請人及謝宜靜所陳「謝宜靜跟聲請人說我是建築師事務所裡面的人,因當時聲請人跟我講說她對招標方面不熟,我跟她說你如果不熟的話,我們事務所裡面有一袁先生,他對這方面比較熟,我應該有把我及袁敏欽的電話給她」等語,倘謝宜靜此言果已使聲請人誤認謝宜靜也係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則謝宜靜與民生國小系爭防滑工程之承辦人員(包括聲請人在內),既均認識及彼此均熟悉系爭防滑工程之情形下,依理應由謝宜靜直接代表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來民生國小接洽「本件系爭防滑工程設計、規劃之委託案」等簽約事宜即可,何須畫蛇添足,而迂迴另找一位與民生國小承辦人員不熟之吳宗達代表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再由謝宜靜專程陪同吳宗達來民生國小接洽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設計規劃等簽約事宜之理?⒋本件既有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知悉謝宜靜係經營成富行、

賣教具之人;本次係遊說校長作系爭防滑工程及幫學校爭取系爭防滑工程預算之人;僅係陪同與民生國小承辦人員不熟、代表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之吳宗達來民生國小洽簽民生國小防滑工程委託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契約事宜;謝宜靜以聯富企業社代表身分,到民生國小領取本件防滑工程標單及投標(此係由值班的聲請人受理),在系爭防滑工程進行中,謝宜靜身分明確如上述,並非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聲請人僅因謝宜靜事中突然謊稱自己係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及謊稱其事務所內有一位袁先生對於招標的問題很瞭解,可以直接問他,經聲請人打電話詢問袁先生有關系爭防滑工程招標公告等相關問題,聲請人即可因而誤認謝宜靜係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的人甚明,況聲請人詢問相關招標公告問題,亦係請教謝宜靜介紹的袁先生,而非謝宜靜本人,聲請人如何僅因謝宜靜空口改稱係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即將其所瞭解及認知的謝宜靜原來在系爭防滑工程中所扮演之身分及角色,完全抹消掉,而逕自將其改換身分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聲請人所辯洵屬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難採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事證,縱經本院斟酌,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實誤認謝宜靜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故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甚明。

㈢關於聲請人是否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部分:

⒈查民生國小本件系爭防滑工程之起緣、申請經費及上網招標

等始末情形,首先係謝宜靜於96年4 月間向校長林慶昇遊說表示可以幫忙爭取系爭防滑工程經費,獲校長同意後,即介紹謝宜靜給聲請人認識及說明可幫忙學校爭取系爭防滑經費等,旋謝宜靜即前往學校與林慶昇、聲請人共同巡視校園了解有必要施作系爭防滑設施之處所,並由謝宜靜提供由共同被告魏徵豪製作之概算書給校長林慶昇供作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經費之用,校長林慶昇再將之交由聲請人據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經費。嗣雲林縣政府於96年6 月初,核准同意補助「民生國小改善防滑措施及校區環境衛生工程」新台幣471,30

0 元,聲請人即於96年6 月11日簽由林慶昇核准辦理本件系爭防滑公開招標發包,並由林慶昇指示委由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防滑工程之規劃、設計後,謝宜靜即帶同吳宗達與聲請人接洽,並由吳宗達持「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片,以「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民生國小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謝宜靜並提供由魏徵豪所製作之預算書及如原判決書附表庚編號15所示內容之招標規範、產品規範、補充須知等資料交給聲請人上網公開招標,並訂於96年6 月29日開標,而於同年月25日,謝宜靜帶同東林公司負責人前來民生國小,向當時值日之聲請人領取1 份標單,另謝宜靜本身亦以聯富企業社名義向聲請人另領取1 份標單,參加投標,以上各節事實,已分別據聲請人、謝宜靜、林慶昇等人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各節所舉之事證資料可佐,就本件民生國小系爭防滑工程,關於謝宜靜來校遊說、幫忙爭取經費、陪同察看需要施作之地點、提供工程概算書、參與討論工程招標方式、細節、廠商資格、代送招標規範與設計圖、及帶廠商來學校領取標單、親自以聯富企業社之代表身分領取標單、參加投標等事實,因係聲請人所承辦而親自參與其中,故聲請人明知謝宜靜在本件系爭防滑所扮演之上開角色與身分等,事甚明確。

⒉次查,本案原審審理時,特別播放勘驗聲請人於系爭防滑工

程開標前1 日即96年6 月28日早上9 時11分許,以「000000

000 」電話撥打謝宜靜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確認渠2 人之對話內容為:「( A 陳盈錞) :謝先生,我民生國小陳主任. . . 你. . . 你. . . 咁會. . . 。( B 謝宜靜) :我知道,我會過去。( A 陳盈錞) :不是,因為目前為止…沒有人…你才寄2 標…。( B 謝宜靜) :我知道。( A 陳盈錞) :你知道. . . 明天要開喔. . . 沒有錯誤喔. . . 你不要以為有錯誤喔. . . 。( B謝宜靜) :我知道。」等語,此有原審當庭播放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二十七卷第9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憑(見補偵五卷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42頁背面),而本件工程開標前1日,因僅有東林公司及聯富企業社等2家投標,聲請人害怕屆時流標,而無法趕在暑假前將系爭防滑工程標出,致未能於暑假期間將工程施作完畢,為符合投標廠商達3家之規定,始以上述通聯內容告知謝宜靜,要謝宜靜幫忙再邀廠商來投標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故聲請人在系爭防滑工程開標前,有將已參與投標之家數,揭露與參與投標之聯富企業社代表謝宜靜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

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民生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本件系爭防滑工程之招標採購業務,對上開規定,誠難諉為不知,乃竟於開標前一日,以電話與「對於本件工程曾提供概算書、參與討論工程招標方式、細節、施作地點、及代送招標規範、設計圖等與採購案有關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及以聯富企業社代表身分已參與領標投標」之謝宜靜聯絡,告知「因為目前為止,沒有人,你才寄

2 標,你知道,明天要開標喔」等語,向謝宜靜洩漏投標廠商之家數,其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已甚明確。本院調查審理本案之結果,依上開各事證,因而認定聲請人於系爭防滑工程開標前,向謝宜靜告知投標廠商之家數,其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事證明確,並認為聲請人所辯因誤認謝宜靜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且因將放暑假怕流標,始告知謝宜靜投標廠商家數,並無洩密之故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⒋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一之㈢所舉各事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

,認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故意云云。惟聲請人係本件民生國小系爭防滑工程招標採購之承辦主管,系爭防滑工程上網招標公告中,關於所定投標施作廠商之資格,本即其應依法令及本於系爭工程所需而客觀公正核定之重要招標內容,不可被他人綁標而左右或利用,故縱如聲請人所述其係依林內國小主任所提供之招標資料及補充須知所載之投標廠商資格,而定本件系爭防滑工程投標廠商資格為綜合營造業、環境保護工程業,並未屈從於吳宗達、謝宜靜提供之補充須知說明之投標廠商資格,即加予變更云云,亦無解於其有故意洩漏已投標廠商家數與謝宜靜之行為事實,且更不足以阻卻其事後於開標前一日,將依法應秘密之已參加投標之廠商家數,故意洩露與已參加投票的謝宜靜之違法性。況96年6 月25日謝宜靜到校領取1 標及帶同其他廠商來領取1 標(共2 標),於該日謝宜靜固知已領有2 標,惟自是日起至96年6 月29日開標日止,期間究竟還會再有多少商家前來領標?抑或均無任何商家來領標?本即處於未確定之情況,此為應秘密之事項,以維護招標之公平競爭。乃聲請人竟主張其告知謝宜靜僅有2 位領標之事實,為謝宜靜

6 月25日來校領標時,已知悉之事實,並無洩漏可言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⒌按機關辦理招標之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

如開標前洩漏,均係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政府採購法明定上開相關資料,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將系爭防滑工程公開招標之已投標廠商之家數,洩漏給已參與投標之謝宜靜知悉,雖據其所辯動機係防免流標,要謝宜靜再幫忙邀其他商家參與投標,以達3 家廠商之投標。惟政府採購法禁止洩漏上揭相關資料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聲請人明知謝宜靜涉略本件系爭防滑工程招標採購之相關內容甚深,且又身為已領標及參與投標廠商之代表人,如洩漏投標廠商家數與本件公開招標有相當利害關係之謝宜靜,顯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竟於開標前仍洩漏已投標廠商之家數予謝宜靜,其主觀上有洩漏應秘密事項之故意,客觀行為亦符合洩漏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之要件,故本院因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核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及渠等間之通話內容等,尚不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上揭認定結果。聲請人仍執其未屈從吳宗達、謝宜靜提供之補充須知說明,即變更投標廠商資格,據以主張其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故意,並指摘原審未斟酌上開其所舉之事證及監聽通話內容,亦未敘明不採用之理由,認其上舉之事證及監聽譯文內容,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均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本件聲請人知悉謝宜靜並非從事建築師業務、知悉謝宜靜並

非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不可能誤認謝宜靜為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確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等各節事實,本院審理本案之結果,均已在原判決書載明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聲請人上揭各再審之聲請意旨,均係就已經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及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部分,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以所舉上揭各節之事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任憑己見,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為再審理由之主張,顯乏依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各節所述,聲請人所舉如聲請意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各事證,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事實及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及綜合判斷後,認尚不足以影響、變更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名之結果,即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理由均詳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