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麗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麗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於105 年6 月7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