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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麗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麗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於105 年6 月7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