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鳳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12、4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起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鳳湖、林淑惠以假債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後;再以假扣押裁定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債務人方吉雄不動產,經法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法院須實質審查,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假扣押查封登記,係依據法院囑託所為,非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雖假扣押債權不實,然經法院實質審查後,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判決被告2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聲請人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上訴,本院竟就未上訴部分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部分撤銷,判處再審聲請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範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未經合法上訴部分為訴外裁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接獲准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查封登記內容並未記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地政事務所依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而為登記,何來登載不實,法院就土地登記謄本此一重要證據之記載內容未予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鳳湖、林淑惠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債務人不動產查封登記,均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全部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僅就聲請人以假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上訴之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部分撤銷改判,論處再審聲請人林鳳湖、林淑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係對未經合法上訴部分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法院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參照),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甚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6日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鄉○○段846- 21及1125地號土地登記公務謄本」。被告林鳳湖、林淑惠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有再審聲請人提出審判筆錄可按。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2月6日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函覆辦理完畢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原確定判決時已審酌該項證據,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林鳳湖、林淑惠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