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3號

105年度聲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基南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判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8458、18482 號),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若判決確定前已存,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8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具有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明確,此觀諸該判決書第10至34頁理由之論述自明。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據上以觀,聲請人所舉之再審事由,核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依上開裁定之意旨,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