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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碧禎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7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車子於當天上午7 時30分,已經被撞毀,聲請人於當天中午工作返家,經由黃延嬌之告知後,始外出查看,當時李冠宜要外出,李冠宜並未說要去接小孩,且否認擦撞聲請人之車子,並惡言相向,辱罵並警告聲請人不要閃,欲駕車撞聲請人,嗣下車拉扯聲請人之頭髮、捶打聲請人之腹腔,聲請人在無法忍受之下乃揮手阻擋,此動作如真會造成李冠宜腦震盪,聲請人絕對認罪,請找1 位有職業道德的醫生告訴我。另證人黃延嬌串證,因聲請人係被李冠宜毆打,員警全程參與,而李冠宜係外傷,聲請人是內傷,原判決有所偏袒,應再次審閱。又黃延嬌幫聲請人拿手機搜證,李冠宜始落荒而逃,聲請人是重度聽障者,且無唾液腺,怎有力氣打李冠宜。綜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原判決已斟酌:「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許裏安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我看李冠宜是沒有受傷等語,但其就當時左臉同受有挫傷之被告有無受傷乙節,亦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有明顯外傷等語,參以其當時到場係為處理雙方之車禍事故事宜,且當時雙方均未表示要提告傷害,亦據證人許裏安於原審證述甚詳,則證人許裏安當時處理之重點既係車輛受損情形,而非雙方有無受傷乙情,故證人許裏安有無詳細察看李冠宜之受傷情形,已非無疑,況且其非醫療專業人員,李冠宜又未告知其何處受傷,則證人許裏安自無從注意李冠宜何處受有何傷勢。準此,即難遽以證人許裏安上開證述,逕認李冠宜案發當時並未受傷之情。另證人黃延嬌雖證稱有目擊被告(即聲請人)手部揮動之舉,惟同時亦證述:謝碧禎並未動手毆打李冠宜云云,然依其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天在家門口聽到被告與李冠宜吵架很大聲,就進入家中客廳用室內電話報警,在客廳內並無法看到現場吵架狀況,報完警走出門口有看到謝碧禎手在揮等語觀之,證人黃延嬌是否全程見聞案發經過,實非無疑;再衡以其前於警詢亦稱:伊與謝碧禎、李冠宜均是鄰居,但與李冠宜不熟,1年多前李冠宜曾毆打過伊等語,足徵其前與李冠宜曾發生類似糾紛,則其前揭證述是否毫無偏頗之虞,亦屬有疑,且所述內容核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自無從憑採。」,則證人即警員許裏安及黃延嬌2人之證述原判決已經斟酌,且該證述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聲請人是否因重度聽障者,且無唾液腺,及是否當時無力氣毆打李冠宜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