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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柏御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朱柏御因妨害秘密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一、二審法官皆未把聲請人所呈之證據與告訴人所呈證據在時間上做比對,且聲請人所有供詞皆有明顯證據證明,一、二審法官均未予審酌,而告訴人所說均係謊言,爰請重新審酌聲請人所述及所呈之證據,以免讓誣告設局之人勝訴,並還聲請人公平正義。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分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附具『證據』,且經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中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謂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證人之指證不足採、判決理由不備,應詳加查明,法官見解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誤,惟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有所違背,且所提上開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聲請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