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國章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267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國章(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判決,茲堪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就案號部分雖書寫本院之「104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3 號」,惟檢附之判決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酌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說明其係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提起再審,因而堪認本件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對象並無錯誤,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如下,爰依法提起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於案發時,以手臂強力勒住
被害人林麗娟之頸部,使林麗娟身體不支倒地,林麗娟並用手拍擊聲請人勒頸之手臂,示意聲請人迅速鬆手,聲請人卻仍緊勒不放,使林麗娟受有下顎骨保護之舌骨因而骨折斷裂,導致窒息死亡,足見聲請人當時用力極猛,殺意甚堅,且對此犯罪事實,除有明知之認識外,亦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實行之意志,是聲請人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且聲請人緊勒林麗娟頸部長達50餘秒,就頸部屬人身脆弱之部位,此持續緊勒之時間已非短暫,並足以致林麗娟於死亡,故判處聲請人殺人之罪名,處以無期徒刑。惟又於判決書記載:聲請人經林麗娟加以辱駡,並回以「背骨」等語,致生衝突,於拉扯過程中,為阻止呼叫,一時失去理智,徒手勒斃林麗娟,非預謀殺害林麗娟等語,則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一時失去理智,又何以自相矛盾說聲請人殺意甚堅?又本件案情目前已大致釐清,不爭之事實,乃林麗娟係遭徒手勒死,並非預謀準備工具如黃色膠帶、皮帶、布條加以殺害。再者林麗娟於案發前,已多次轉身進入案發倉庫搬貨,當時其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未關上,則聲請人前往案發倉庫,若有意要盜取財物,自可輕易取得該車內之財物,實無先與林麗娟發生拉扯,繼而勒斃林麗娟,再拿取車內財物之理,顯見聲請人並非強盜殺人甚明。至於棄屍之行為,僅能說明聲請人係一錯再錯,畢竟鑄下大錯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一時之間只想掩飾,並不能直接證明聲請人係預謀性殺人及有計劃之棄屍。復量刑之標準雖為法官之權利,然刑法中殺人亦分義憤殺人、過失殺人、蓄意殺人等等,而量刑之認定豈可倒果為因,判至無期徒刑?本件聲請人既係徒手行凶,又是一時失去理智,與臺北殺警案係以紅龍柱襲擊被害人頭部,殺意甚明,然最重亦僅判處有14年,難道臺灣之司法一國兩制,否則豈有如此天差地遠之量刑?此如同現在社會所關心之南海仲裁案、太平島是礁,然小日本之沖之礁卻是島,如此滑天下之大稽,豈不可笑?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一時失去理智,又認定聲請人殺意甚堅,實相互矛盾,以如此倒果為因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聲請人深感蒙冤,爰請能准予再審。
㈡證人吳昆山證稱另有鄰人鄭清春較早到達案發倉庫,可見鄭
清春此人之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鄭清春此人在案發時之時間點,最有可能知悉案發時之狀況,但鄭清春之證詞僅稱沒聽到什麼、沒什麼異常,而原審又未就兩名證人證詞間之矛盾,加以詳察,例如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加以佐證。案發時,鄭清春既最有機會可能目睹整個案發經過,其證詞具有相關之重要性,由之亦可證明聲請人係臨時起意,故意殺死林麗娟,或係為阻止林麗娟呼叫,一時失手,導致林麗娟死亡,聲請人無法了解,為何證人不說出實情,然相信科學辦案之現在,總有水落石出之一天。綜上所述,證人證詞之間,既有矛盾,又未加以釐清,且證詞明顯影響判決之結果,爰請准予再審之機會。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殺人罪,其雖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其歷審所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述不採理由之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此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而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