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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庭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庭芝所犯如附表編號2 、10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2 、10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庭芝(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同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10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不應減刑之餘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就附表編號2 、10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附表所犯餘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