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龍運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04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內之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龍運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729 號毀棄損壞案件,依法聲請影印該案件之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龍運請求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案卷內105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