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即上 一 人代 表 人兼 被 告 葉文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聲請人即被告兼強冠公司代表人葉文祥(下稱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方於偵查中凍結強冠公司及葉文祥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強冠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旋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遂與員工終止僱傭關係,並經變賣公司庫存設備清償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務後,尚有銀行借款債務及部分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款未解決,而有部分債權銀行於最近一次銀行團會議表示,若強冠公司無力支付分期款及利息,將開始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強冠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因上開銀行債務約新台幣(下同)2億2千萬元,每月本息共400多萬元,強冠公司無力支付,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遭檢方凍結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計總市值高達7億1千萬元,為確保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倘鈞院允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由強冠公司自行找買主出售,將可清償銀行借款而避免遭銀行賤價拍賣,又強冠公司所餘附表一編號3至11、19至30所示之財產尚價值5億多元,應可滿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損失,爰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命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為特定之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強冠公司與葉文祥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扣押財產之必要,因而函請地政事務所針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節,此有起訴書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葉文祥涉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3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41罪,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葉文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173罪,亦經同案判處應執行罰金5千萬元,嗣檢方及強冠公司、葉文祥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甫於104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先敘明。
㈡按故意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葉文祥故意犯103年2月5日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強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葉文祥犯上開罪名,依同法第49條第5項應科以罰金(見起訴書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本得酌量扣押強冠公司及葉文祥之財產,亦即得針對強冠公司及葉文祥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禁止處分命令。雖原審審理後,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及強冠公司、葉文祥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則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究竟有無犯罪、犯罪所得若干、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是否應予沒收等事項,仍尚待本院審理調查後確認;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強冠公司與葉文祥製造之劣油銷售予235家被害廠商,犯罪所得為3805萬6640元(見起訴書第48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發現尚有起訴書未提到之其他被害廠商,故於原審有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987號、第8317號、第8318號、第798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於本院仍持續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是以強冠公司及葉文祥犯罪所得顯然遠超過起訴書記載之金額;又觀諸強冠公司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3至11、19至3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4日雄院隆104司執菊字第170212號通知存卷可憑,然強冠公司與葉文祥卻係要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命令,而衡諸現今不動產之過戶相當容易,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而發還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則所餘附表一編號3至11、19至30所示土地及建物經強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後,剩餘之價值恐不足供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本院認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若逕將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2、12至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或建物解除禁止處分命令,顯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之執行。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必要,尚難在案件未確定前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故強冠公司與葉文祥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強冠公司名下不動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 │不動產詳細地址 │備註 ││ │ │ │ │├──┼────────┼───────────┼────┤│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巷│略 ││ │ │12號 │ │├──┼────────┼───────────┼────┤│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87-1│略 ││ │ │號(建號:4369) │ │├──┼────────┼───────────┼────┤│ 3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1206) │ │├──┼────────┼───────────┼────┤│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1208) │ │├──┼────────┼───────────┼────┤│ 5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 │ │├──┼────────┼───────────┼────┤│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1) │ │├──┼────────┼───────────┼────┤│ 7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2) │ │├──┼────────┼───────────┼────┤│ 8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3) │ │├──┼────────┼───────────┼────┤│ 9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6) │ │├──┼────────┼───────────┼────┤│ 10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9) │ │├──┼────────┼───────────┼────┤│ 11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808號(建號:5353-10)│ │├──┼────────┼───────────┼────┤│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957 │略 ││ │ │號 │ │├──┼────────┼───────────┼────┤│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957 │略 ││ │ │-1號 │ │├──┼────────┼───────────┼────┤│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958 │略 ││ │ │號 │ │├──┼────────┼───────────┼────┤│ 15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1號 │ │├──┼────────┼───────────┼────┤│ 16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1-2號 │ │├──┼────────┼───────────┼────┤│ 17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2號 │ │├──┼────────┼───────────┼────┤│ 18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42-1號 │ │├──┼────────┼───────────┼────┤│ 19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1-10號 │ │├──┼────────┼───────────┼────┤│ 2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2-3號 │ │├──┼────────┼───────────┼────┤│ 21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2-4號 │ │├──┼────────┼───────────┼────┤│ 2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3號 │ │├──┼────────┼───────────┼────┤│ 23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3-2號 │ │├──┼────────┼───────────┼────┤│ 24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4號 │ │├──┼────────┼───────────┼────┤│ 25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4-2號 │ │├──┼────────┼───────────┼────┤│ 26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5號 │ │├──┼────────┼───────────┼────┤│ 27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5-2號 │ │├──┼────────┼───────────┼────┤│ 28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5-3號 │ │├──┼────────┼───────────┼────┤│ 29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6號 │ │├──┼────────┼───────────┼────┤│ 3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006-2號 │ │└──┴────────┴───────────┴────┘附表二:葉文祥名下不動產凍結情形┌──┬────────┬──────────┬───┐│編號│不動產 │不動產標的 │備註 │├──┼────────┼──────────┼───┤│ 1 │建物 │高雄市○○區○○路 │略 ││ │ │312巷39號 │ │├──┼────────┼──────────┼───┤│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 │略 ││ │ │3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