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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交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錄影部分,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聖凱因犯詐欺罪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因聲請人主張未教唆詐欺,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草擬再審狀、非常上訴狀,又聲請人發現卷內筆錄內容與實際內容有違,目前已有相當之新證據需以法庭錄音內容求證。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所需,依法聲請①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100 年

1 月25日庭詢錄音或錄影;②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共同被告楊清樑100 年4 月12日偵查庭錄音錄影;③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共同被告許景能100 年7 月18日偵查庭錄音錄影;④本案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3 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⑤本案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4 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錄影⑥本案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所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辯論庭所有錄音錄影之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案件之被告,即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案件之所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詐欺案件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聲請交付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10

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錄影部分:按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由上可知,各審法院之錄音錄影內容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另司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訂定生效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明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交付之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期日錄音錄影光碟,既非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而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開庭錄音錄影內容,認宜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審酌裁定,爰將此部分之聲請裁定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駁回部分:

㈠、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案件之所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

本院於上開案件開庭時有錄音並未錄影,故無從為錄影光碟轉拷交付,聲請人此項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交付99年度偵字第14383號偵查庭錄音錄影部分:按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均限定聲請交付之物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此部分所聲請者為偵查庭之錄音錄影,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無辯護人之被告依法僅得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聲請人聲請交付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偵查庭錄音錄影一節,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非屬卷內之筆錄性質,亦非得援引該規定准許;另上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因不合規定而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