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余勝家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緝字第24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爭執者乃執行程序合法及適當與否,或有無依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為執行,重點乃在於程序事項之審查,況檢察官之執行無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範圍之效力,僅係依確定判決所為,是聲明異議之裁定所涉事項,雖與執行之實體事項有關,究與上開實體裁定所涉事項不同,難認聲明異議之裁定屬實體事項之裁定,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前雖以105 年聲字第830 號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惟聲請人仍認檢察官執行確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次聲明異議應屬合法;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仍以得易科罰金為原則,僅在其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始得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如在具體個案中存有受刑人陳明個人狀況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且未說明准駁理由,即非合法;㈢本案同案被告多人已獲緩刑,聲請人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並無逃亡,係未收執行傳票致遭通緝,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處分顯有瑕疵;㈣聲請人出生未久即父母離異,顛沛流離,本案已深深體悟因結交損友致受法律制裁,聲請人已習得餐飲技術並有正當職業,並從事捐助活動,自應准聲請人得以易科罰金,為此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緝字第243 號(原案號同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22 號)所為執行指揮處分(下稱本案執行處分),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或發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 條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固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惟審查內容並非僅在判斷其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尚包括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實體事項,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 號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849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就本案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以聲請人有正當職業,並有屬於自己的家庭,且須孝順年長母親及撫養就讀高中弟弟,又詐欺案件聲請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登貴等31人達成民事和解,二審法院因此改判較輕之刑等情,檢察官未予考量上開事由,復未說明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又聲請人於詐欺案件審理時即陳明未住高雄市○○區○○街○○○號8 樓,如有送達請寄送高雄市○○○路○○○ 號12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未曾收到執行通知,不知已遭通緝,自不得以通緝到案為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況同案被告洪耀鴻、何官益、何宗益、馮忠正、陳佳玫部分已獲准易科罰金,卻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屬不當等為由,具狀就本案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案聲明異議標的之檢察官執行處分,與本案相同,且其異議之實質理由亦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未服本院前案裁定,重覆爭辯,再事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