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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佩珊上列受刑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1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李佩珊因詐欺案件,經判處聲明異議人共同詐欺取財罪計4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因聲明異議人之夫陳稚育已入監服刑,家中有2 名年幼子女要扶養,年邁公公婆婆也有病,家庭經濟需靠聲明異議人在保險公司工作維持,一旦入獄服刑,家中老少無人照顧,勢必造成重大衝擊,產生社會問題,又同案被告蔡函真(7 罪)、盧家琦(5 罪)、曾麒宏(19罪)均得以易科罰金,本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也失公平,因聲明異議人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存在,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李佩珊因犯共同詐欺罪,共4 罪,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11209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調閱該案資料檢察官批示不准易科之審查理由記載為:「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有卷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可憑,依據檢察官上開記載理由,檢察官應係認為聲明異議人李佩珊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未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因聲明異議人李佩珊所招募所犯共同詐欺4 罪,各騙取被害人李昭憲投資金錢90萬元、被害人羅凱鴻投資金錢12萬元、被害人陳坤銘投資金錢105 萬元、被害人詹昆憲投資金錢50萬元(見前述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96、118 ,附表四編號34、39),總共騙取金錢257 萬元,而所判有期徒刑1 年易科罰金之數額為36萬5 千元,所詐騙總額與些許和解金額、易科罰金數額明顯不成比例,因被害人賺錢不易,且該詐騙集團係其夫兄弟家族所共同經營,其係該集團之業務經理,其角色地位自非屬職員之同案被告蔡函真、盧家琦、曾麒宏所可比,檢察官具體斟酌全案情況,為維持法秩序,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李佩珊以其因家庭關係等為原因,認其不宜入監服刑,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