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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0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鐘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

105 年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建文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鐘建文前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鐘建文前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所犯另一竊盜罪,亦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3 年5 月7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2 年3 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在該所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懲罰紀錄、參加水電班技能訓練,已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等,有法務部105 年8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501698310 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刑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