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李祥溪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執字第1178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293執行傳票命令
僅記載「本件經審核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敘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情狀,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刑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與立法者擴大適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有違。
㈡本案異議人所涉保險詐欺案件形式上雖有數罪(計5 罪),
然其中有3 罪均就同一被保險人之同一保險事故所為,僅因給付種類有不同(傷害給付及失能給付)而分論以3 罪,此一情形對法秩序之破壞,與就不同被保險人及保險事故分別為之者,仍屬有間。原裁判法院固認異議人交付資料時,就李明德可能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給付一節不能全然諉為不知,而論以共犯,然此與異議人親為相關偽造及詐欺犯行之情形,仍顯屬有間,其惡性不能相提並論。況本件異議人為前開犯行係在99年至101 年間,當時異議人罹有嚴重之精神疾病而長時間就診,故本件原法院所稱異議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亦與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相關,其惡性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應屬較輕。
㈢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無疑明示「易科
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設立之旨趣有異,斷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之旨,從而檢察機關更不得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逕以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即率為准駁易科罰金之決定。另查閱相關案例中,亦可見所犯詐欺罪數達19罪,應執行刑達2年7 個月,而仍給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若以異議人形式上所犯為數罪(5 罪),應執行刑達1年4個月,即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有違上開解釋之意旨。
㈣另異議人父親甫於去年因罹患癌症而過世,母親現已年邁,
且罹患重度精神障礙,顯需有他人照顧,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其母親顯將無以維持生活。請斟酌上情,賜撤銷原處分,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本件異議人李祥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5 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1 罪、4 月2 罪、5 月2 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案件,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案件,以105 年度執字第11780 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
105 年10月4 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資料,執行檢察官係以異議人於前案,即有連續行使39件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詐取勞保給付之犯罪,其於本案故計重施,再犯5罪,故認不宜准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卷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可憑,均堪予認定。
四、查異議人前於89年間,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持之以行使並施以詐術,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殘廢給付,總共異議人持之申請之對象共有39人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仍係以相同手法,持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為失能給付等情,有本院104 年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在卷足佐。執行檢察官就上述情節考量,異議人屢為相同犯罪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等與異議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違反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是本件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已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僅以被告犯有5 罪,即不准其易科罰金云云,所認尚有誤會。
五、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尚有母親待扶養為由,認應撤銷執行指揮命令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異議人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是其所請,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施柏宏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