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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惠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執聲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惠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惠美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於民國103 年

4 月2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經考核其在工場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已知悔悟,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5年9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436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技能訓練所105 年8 月31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