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姵萱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姵萱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姵萱(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該處所係聲請人向他人承租,因故已未繼續承租,現因被告已遷居並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
13日裁定「李姵萱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現居住之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且本件僅係限制住居地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