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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葉文祥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之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號案件被告葉文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因該案已提起第三審上訴,需聆聽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民國105 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中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被告當庭之陳述是否相符,而為維護被告在法律上利益,自有拷貝錄音光碟加以比對、確認之必要與實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於105 年7 月28日上、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案件被告葉文祥之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案於105 年7 月28日上、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案件,於105 年7 月28日上、下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