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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和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和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更定後之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上訴駁回確定,該件係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已送監執行。茲發覺受刑人於前述犯罪前,曾犯毒品等案,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370 號刑事裁定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 日執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所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於81年間因煙毒、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861號(下稱第一案)、81年度易字第6745號(下稱第二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4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83年11月8 日第1 次假釋;復於第1 次假釋中之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於85年間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85 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與上開第一、二案經撤銷第1 次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3 月2 日第2 次假釋,又因於96年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5日撤銷假釋後,再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1號就第一案及第二案部分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殘刑僅餘2 年9 月又16日,於101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四、受刑人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為累犯,且為原確定判決裁判後所發覺,茲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五、至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與累犯加重其刑無涉,不予贅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更定後之刑 ││ │ (民國) │ │ (金額:新臺幣) │ │├──┼─────┼─────┼──────────┼──────────┤│ 1 │102 年10月│高雄市鳳山│蔡和田以其持有未扣案│蔡和田犯販賣第一級毒││ │8 日晚間7 │交流道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39分許稍│麥當勞 │電話,於102 年10月8 │刑拾陸年貳月。 ││ │後某時 │ │日下午4 時32分許,撥│ ││ │ │ │打張皇欽所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 ││ │ │ │,蔡和田旋於左列時地│ ││ │ │ │將海洛因1 包交予張皇│ ││ │ │ │欽,並收受張皇欽所支│ ││ │ │ │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 ││ │ │ │3,000 元(未扣案)。│ │├──┼─────┼─────┼──────────┼──────────┤│ 2 │102 年9 月│蔡和田位於│蔡和田以其持有未扣案│蔡和田犯販賣第一級毒││ │25日下午2 │高雄市小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時2 分至下│區之住處樓│電話,於102 年9 月25│刑拾伍年捌月。 ││ │午4 時57分│下 │日下午2 時2 分許,接│ ││ │間某時 │ │獲洪誌遠所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蔡和│ ││ │ │ │田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 ││ │ │ │海洛因後,蔡和田旋於│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 ││ │ │ │交予洪誌遠,並收受洪│ ││ │ │ │誌遠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之價金2,000 元。嗣因│ ││ │ │ │該海洛因品質不佳,洪│ ││ │ │ │誌遠將之退還給蔡和田│ ││ │ │ │,並取回該2,000 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