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侯明伶自訴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侯文騰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指定管轄狀(附件一)、刑事補充理由二狀(附件二)、刑事補充證據狀(附件三)、刑事補充理由三狀(附件四)所載。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指定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院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聲請指定
管轄以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為限,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惟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無關,核先敘明。
㈡茲應審究者,厥在本案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1款所指「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之情事?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權之行使,其權限應分配於各法院,稱之為法院
之管轄。其規定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範圍,稱管轄權,亦即劃分各法院可得行使審判之界限。案件之管轄,本應以法律預為規定,俾案件發生時,得依此標準,定其管轄法院。是刑事案件應由何級或何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已定其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標準。從而管轄權之誰屬,本可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惟遇有特殊情形,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固得依據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因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變更時,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乃受理法院之變更,僅屬司法行政上事務分配之範圍,故原繫屬法院毋庸為管轄錯誤之判決(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75年9 月修訂8 版,第30至31頁)。
⒉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院解字第3825、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已經合法繫屬之案件為節省時間進行順利起見,固以不變更管轄為宜。惟查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係為兩不相同之法院經常受理案件而設,若由一法院析而為二,其屬於新法院轄區之案件,舊法院業經受理者,應由何法院終結,法律上並無規定。依一般事理言之,舊法院為原繫屬之法院,未嘗不可予以辦結,然新法院原為舊法院之一部,自亦得將舊案改分新法院辦理,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原則,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自明。再者,審檢分隸前司法行政部51年12月7 日(51)台令秘字第6259號函文稱「關於已繫屬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中,原由台中嘉義地區上訴之案件,於其台中分院成立,將各該地區之上級審劃歸該分院管轄後,應否將該案件移送於新成立之台中分院審理,純係事務分配問題。如仍由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台南分院審理,亦與審判之合法無影響」等情,參酌上開函文之意旨,對劃分前已繫屬之案件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自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之情事,即無管轄錯誤問題,反之亦然。
⒊查本件自訴於起訴時,依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或自訴
犯罪事實所指之犯罪地,分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當時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橋頭地院與高雄地院管轄權爭議之疑問。高雄地院因應105 年9 月1 日橋頭地院之成立,為管轄區域之劃分及變更,致本案之管轄法院有變更,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因員額及業務移撥配置橋頭地院,橋頭地院之管轄區域雖不及本件自訴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然此係起訴後高雄地院將其原有土地管轄區域劃撥橋頭地院所致,屬於本案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參諸前揭說明,此項起訴後之管轄因素變更乃受理法院之變更,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移撥配置橋頭地院後,是否應將非屬劃撥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之案件,留下由高雄地院行使審判權,屬司法行政之事務分配;換言之,橋頭地院成立後,應如何分擔移撥高雄地院現有未結案件,應由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後再依土地管轄規定重新分配案件,亦即法院於案件繫屬時取得管轄權,即無因事後管轄因素變更而喪失管轄權。司法行政既將尚未審結之本案移撥橋頭地院,即屬將原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之未結案件依員額及業務劃撥橋頭地院,橋頭地院因法院之設立而自高雄地院受繼審理本案,其繼高雄地院「自始」原已取得之管轄權,即不因移撥而受有影響,此與因司法行政事務分配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⒋至於聲請意旨其餘所指「本件自訴並無所謂因法院之設立或
管轄區域劃分,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之情事,亦未曾收過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裁定書,因認橋頭地院就本件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規定,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聲請人之聲明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審理」各節,依上開理由⒈、⒉、⒊各節所述,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原則,認聲請人所指各節,自屬無據。又本件高雄地院並未以任何書面司法行政「處分」等手段,將本案移交橋頭地院審理,已如前述,本件之爭議係關於橋頭地院有無本案「管轄權」之問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所指「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的情事,聲請人以本件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請求依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停止刑事審判程序,亦屬無據。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