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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5年度聲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68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所憑不利於被告蔡政璜之證據,都是一審虛偽捏造的,楊智守是專業法官,明知被告原訴狀是求偵防安全,只訴偵防,劉增利詭講「殺他家」,是否涉嫌恐嚇?是否兇殺我全家,但楊智守法官卻不實登載,虛構被告誣告罪行。楊智守法官改問證人劉增利是否有講恐嚇、殺全家,幫助劉增利偽證許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漏審「劉增利偽稱殺他家」「涉嫌」「??問號」,似有無罪可能,原李貞瑩法官勘驗時,急先於勘驗筆錄不實記載「劉增利全程沒有講到殺他家」,被告抗議,法官卻不理會,另補充勘驗筆錄第3 頁似謀害「上級漏閱」,本案是一審法官職權侵害特大冤案,楊某職權不實登載,重大侵害名譽,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裁定開始再審。並於聲請再審補充理由書略稱:劉增利既有稱:「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他家6 痞戶」,被告有權利要求檢警偵防安全疑慮,後附證2 鄭捷笑述「殺字」,被嚇同學可數告教官偵防,後附證3 謝男只贈小書,甚未說兇殺語,地檢署僅起訴謝男恐嚇判有期徒刑4 月,絕無可反誣同學被嚇者明知鄭捷與謝男無恐嚇意圖,惡犯誣告罪,更何況我原告訴狀是寫「涉嫌?疑似兩大?問號」,只訴求偵防劉增利詭講殺他家是否有兇殺意圖?是否殺我家?是否恐嚇我?據實陳報偵防疑懼方向,所告有因,無憑空捏造,必無罪。103 年上訴字第1152號第7 頁,雙方之母親蔡王閃出庭作證劉增利說如驗屍,要殺蔡政璜。劉津耀、倪茂盛、胡詩英、一審李貞瑩,都心知劉增利講殺他家嚇人後,被告當求偵防安全,況當時聽不清楚「劉增利講的詭句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他家」只聽悉「殺他家」三字,一審勘驗筆錄亦有塗改,書記官聽四次才紀錄「劉增利講的詭句,天刑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他家」,普眾與一審皆應知天刑是正義之執法,而殺字是非法奪人命,劉增利心虛自辯偽證「只說明祈天刑他家,沒講殺他家,無恐嚇意圖」,一審判保佑老天,刑可能就是殺他家,是一審職權欲誣之罪。恐嚇意圖是個人主觀感覺,就算無恐嚇意圖,也可以請求偵防安全,且為何倪盛益檢察官偵防劉增利時,劉增利會心虛夥同蔡仁耀、蔡淑津偽證劉增利「沒有講殺他家」,並騙檢察官以後不會嚇弟弟了,又何以心虛以「沒有講殺他家」反誣被告蔡政璜,一審李貞瑩法官堅急不實登載「劉增利全程沒有講殺他家」於勘驗筆錄,足知接觸此案者皆認知劉增利對蔡政璜有恐嚇殺他家,才皆偽證「劉增利沒有講殺他家」,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與誣告要件不符,應即啟動再審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為免再冤洪仲丘慘案,應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下稱聲請人)犯誣告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就聲請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三審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原確定二審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涉誣告罪,原確定二審判決已斟酌告訴人劉增利於偵

審之證述、被告101 年12月10日告訴狀、被告提告恐嚇案件時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及本院先後就高雄少家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1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01 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

3 日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3號處分書、家事事件影卷等,認定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劉增利於上開家事事件第二次(即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殺他全家」之語,予以恐嚇等詞,並非實在,復說明劉增利係於上開家事事件第二次言詞辯論時,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持聲請人之部落格文章內容作為佐證,向承審法官解釋其部落格各篇文字之意義,其敘述對象為「承審法官」,且係本於「聲請人所為之部落格內容」,當時除附件二外,尚就其餘網誌內容一一說明,縱使在說明「祈天刑它家6 痞戶」之部落格文,與聲請人自己認定之涵義有間,衡之常理推斷,亦不可能誤認劉增利是在「恐嚇」「殺『蔡政璜』全家」。何況該庭訊錄音經勘驗,劉增利當時之語氣平和,與一般恐嚇他人時以語氣、表情加強等常情大相逕庭,難以合理想像聲請人如何以資認定劉增利是對「自己」恐嚇。因認聲請人就其親身參與之庭訊,明知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聲請人之部落格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犯行。是原確定二審判決對聲請人所犯誣告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對該勘

驗筆錄提出質疑,然該勘驗筆錄核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得以結合其他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為證明力之評價,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所指「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聲請人所主張證人蔡王閃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曾出庭作證:劉增利說如驗屍,要殺蔡政璜等語,惟該證詞亦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已為證明力之評價;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再審理由意旨等書狀內容,審之無非均係以一己主觀之認知,而為迥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評價,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其中所提之「鄭捷笑談殺字、謝男贈小書」等他案,與本件原二審確定判決無涉,況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個案偵查、審判所為論斷之拘束。況刑事個案情節不一,不得率為比附援引,聲請人援引其他裁判個案資為其聲請再審之論述,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㈢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三)之(一)至(三)已就聲

請人明知劉增利係因擔任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聲請人之部落格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予以論述,聲請人徒以陳詞,指稱其告訴狀僅記載劉增利「涉嫌」恐嚇罪,足認其提出申告,係誤認劉增利對自己恐嚇云云,顯係就原確定二審判決已經說明之事實,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且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事爭執,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