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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歐永毅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裁定更正等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歐永毅(下稱受刑人)在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經繳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鈞院98年上易字767 號判決記載伊是在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鈞院另案98年上易字

139 號判決則是認定伊是在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兩個判決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有所歧異。其實伊是在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的,所以希望就此執行完畢日期均院能予以裁定更正。因為本案雖然已經執行完畢,仍然可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高雄地院102 年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年7 月,並未包括伊上開執行完畢的案件的刑期,所以就此希望庭上可以查明,將伊執行完畢的案件,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是刑事判決得以裁定更正者,限於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等情況。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質言之,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指稱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理由記載其係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院另案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判決則是認定其係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判決對於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記載,顯有歧異,其實伊係於96年7 月16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聲請就此執行完畢日期予以裁定更正一節,經本院調印本院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核對結果,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之刑事判決事實欄內確載明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則於理由欄四、部分記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從形式上觀察,本院上開二刑事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記載,雖似有齟齬(見本院調印上開二刑事判決影本,外放於卷外)。而受刑人所陳稱其實伊係於96年7 月16日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但並未能提出任何繳款之憑據,以供審酌。本院另查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因詐欺案,於95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10421 號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另受刑人又因詐欺案,於96年6 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5679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聲請更定其刑;嗣於97年6 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確定,於97年6 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2976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為其他,備註:96年7 月16日已執畢,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679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本院再行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度檢刑43685 號受刑人詐欺案卷7 宗核閱結果,於97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受刑人上開於95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與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976號執行卷,該卷內並附有該署95年度執字第10421 號通知受刑人易科罰金繳款日期為95年12月14日,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因詐欺案,於95年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字第10421 號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洵屬有據。故本院上開二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同一案件,且受刑人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實為95年12月21日,亦非其所稱96年7月16日,受刑人對於上開不同案件,執行情形亦不同之事實有所誤會,是其聲請就執行完畢日期予以裁定更正部分,即屬於法未合,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受刑人上開於95年

7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與於97年2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案件,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如前述,並非未定該二案件之應執行刑,實因受刑人將上開二案件誤為同一案件,始聲請本院再定其應執行刑。姑不論前揭理由已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08號裁定上開二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縱受刑人所謂臺灣高雄地院102 年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9 年7月,並未包括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刑期,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職是,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