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俊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
655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㈠97年度上訴第65
5 號柯嘉玲、夏原泉、陳秋生94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㈡上述案號於97年6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審判筆錄所載①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②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94年9 月29日及10日10日通聯記錄譯文、③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④檢舉人A1 之姓名對照表、⑤94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⑥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譯文、⑦94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 日函、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⑩94年11月29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⑪扣案之記帳單及聯絡單影本共11張、⑫94年9 月23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⑬94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⑭扣案電話單及記帳單8 張、⑮A1 證人之證述等。
二、查聲請意旨係以「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為由聲請交付,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已明定應於「審判中」為之。而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雖有「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之規定,然應係以已有再審案件繫屬之聲請為限,因若尚未有再審案件之繫屬,自無當事人可言。該點以有再審案件之繫屬為規定,亦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明定之「審判中」文意。此亦由該點並未將聲請非常上訴之當事人列入可明,因非常上訴案件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聲請人,案件亦繫屬於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並無非常上訴案件之繫屬,自無為規定之必要。故該點應係指已有再審案件繫屬之當事人而言。有謂為便民計,該點規定應擴張解釋視為「為」聲請再審之當事人之意(即對尚無案件繫屬之聲請應予准其所請),然若為便民計,何以該點未將「為」聲請非常上訴之聲請亦列入可以准許之範圍?足徵該點規定並無「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而為此規定之文義。雖有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有「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我國既已有法可遵行,參酌該日本刑事訴訟法而類推適用,恐有國籍不明裁判之慮。在未修法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既已明文訂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易言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者,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本院之97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案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內之警詢筆錄、或審判筆錄,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之各項通話譯文、通聯記錄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記錄譯文、電信公司函文、扣案記帳單及聯絡單、檢舉人A1 姓名對照表等,均屬卷內證物,而非筆錄,自亦均不適用上開規定而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