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月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月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月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月雲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不同;又95年5 月17日修法後已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修法後,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此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該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處分時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