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鄭李玉美被 告 鄭治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鄭治洧之配偶,鈞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內之資金,遭檢察官扣押凍結,惟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被告,觀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以上開帳戶作為本案之證據,亦未經聲請或判決沒收,足見上開帳戶與本案不相涉。上開帳戶之財產,乃聲請人所有,並非本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又非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物,故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該帳戶有由被告鄭治洧利用供作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之嫌疑,而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於100 年9 月30日雄檢瑞結100 偵24319 字第5747

2 號函發扣押命令,自100 年8 月31日起扣押該帳內之所有存款在案(見100 偵24319 偵查卷第151 頁)。次查,被告鄭治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原審判決有罪及處徒刑在案,因檢察官以上開帳戶係由被告鄭治洧供作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所使用,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加予扣押,被告鄭治洧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被告鄭治洧及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上開帳戶內經扣押之金錢,檢察官主張與被告鄭治洧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準此,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