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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謝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勝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勝明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1 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查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計11罪,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

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2 年10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逾1 年6 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在該所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紀錄,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