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謝朝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均明示「於審判中」四字。故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易言之,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者,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判決確定,其審判程序業已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謝朝和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竊盜案件審理中,亦委任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為其辯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同,聲請人應可逕向其委任之辯護人取得卷內筆錄之影本,無庸向本院請求付與。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