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李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光明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李光明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102 年12月10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2 年3 月,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情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