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偉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偉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訊問後,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現因被告原限制住居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7 樓」因租約到期,且原屋主已經將該房屋出賣他人,被告乃搬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居住,爰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原審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嗣被告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並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其離開住居所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限制住居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是被告聲解除限制住居,自難准許。
㈡本院審酌被告原限制住居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7 樓」因租約到期,且該房屋業經屋主出售他人,致被告事實上無法居住在該處而搬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自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復無礙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爰准予被告變更限制住居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