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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75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陳毓賢請求交付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3 月10日偵查庭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一節,依上開法院組織法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均限定聲請交付之物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者為其在104 年3 月10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僅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得於「審判中」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被告本人並無此權限。且本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753 號)業於105 年3 月9 日宣判而裁判終結,聲請人聲請交付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0日偵查庭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一節,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非屬卷內之筆錄性質,亦非得援引該規定准許;另上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因不合規定而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