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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聲字第 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6號抗 告 人受 刑 人 石哲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誤載聲請狀)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石哲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請求,檢察官前未依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聲請狀辦理,而與後案定應執行刑,經鈞院裁定就受刑人99年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逕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然此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之裁定,請查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可由受刑人自主決定之權,應以受刑人首次具狀聲請為準,而非可就受刑人其後之聲請狀,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反之,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石哲寧(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書狀,其主旨係記載:「為聲請撤銷裁定乙事」,內容則記載為:「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於104 年12月8 日聲請狀辦理,而與後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就受刑人99年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月(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逕行裁定」等語,本院依抗告人所提聲請書狀內容所載,認該聲請狀係對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內容不服,其聲請狀之真意應在於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聲明異議案,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408 條第

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四、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

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已由抗告人於105 年

6 月30日簽收送達,而於同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電腦終結事項維護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抗告人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起抗告,而於同月18日轉由本院收受在案,有其聲請(抗告)狀在卷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9